(2013)启和民初字第0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孙静与何琴、茅洪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茅洪时;何琴;李振芳;孙静;曹新忠;张捍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启和民初字第0798号原告:茅洪时。原告:何琴。原告:李振芳。原告:孙静。被告:曹新忠。被告:张捍东。原告茅洪时、何琴、李振芳、孙静与被告曹新忠、张捍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洪时、何琴、李振芳、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忠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捍东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洪时、何琴、李振芳、孙静诉称:原告李振芳、孙静系孙希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曹新忠向原告茅洪时、何琴及已故的孙希贤三人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因该借款由被告张捍东提供担保,故要求:1、被告曹新忠归还四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该借款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捍东与被告曹新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新忠、张捍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振芳、孙静系孙希贤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2年7月3日,被告曹新忠因缺少资金向孙希贤、茅洪时、何琴三人借款50000元。被告曹新忠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故向茅洪时、孙希贤、何琴三人借款50000元正(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张捍东作为担保人同时在借条上签字。事后,被告曹新忠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方于2013年2月28日诉讼来院。另查明:孙希贤于2013年2月14日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曹新忠出具的借据等书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新忠向孙希贤、茅洪时、何琴三人借款50000元,被告张捍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此事实,有被告曹新忠出具、被告张捍东同时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孙希贤已去世,其遗产已依法由原告李振芳、孙静继承,故四原告共同诉请被告曹新忠归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捍东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明确保证的方式、份额,故为连带责任保证。四原告诉请被告张捍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研究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被告曹新忠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曹新忠、张捍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茅洪时、何琴、李振芳、孙静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诉讼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捍东对被告曹新忠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四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施恩银人民陪审员 徐赛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蓉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