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吴 某 某 与 被 告 陈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合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合浦县。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合浦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明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x月xx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6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夫家重男轻女,被告大男人主义思想严重,性格暴躁常对其暴打,爱好赌博,曾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拘留等原因,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09年其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其漠不关心,甚至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12年在原告父亲去世的时候,被告也没有给予其关心,其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长女陈某甲、婚生次女陈某乙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其去广州打工期间也与原告联系,与他人只是普通朋友,不存在不正当关系,也没有常殴打原告,仅打过原告两巴掌,但事出有因。2012年原告还与其一起生活,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希望原告回来与其一起生活,抚养女儿。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xx月xx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xx月xx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06年9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原、被告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并生育有两女,说明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家庭暴力、外遇等行为,被告在答辩中均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各自认识自身的缺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明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钦城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