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武志银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志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59号原告武志银,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乡移动),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北段路西。负责人弓艳敏,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才,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乡联通),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建设大街北段南侧。负责人徐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丙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武志银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志银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平乡移动的负责人弓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才、被告平乡联通的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李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志银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驾驶欧派电动车行驶至平乡县平乡镇开发区闫庄路口时,被被告公司的通信设施坠落的线缆绊倒摔伤。受伤后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右肺下叶挫伤及多处骨折。共计住院299天,花去医药费10余万元,住院期间被告平乡移动公司垫付了大部分医药费,我自己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未成。经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仅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目前我的损失包括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140652元。被告对其通信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我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14065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仅仅是移动公司的责任,可能其他公司的责任;原告本身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应该减轻线缆公司的责任;移动公司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平乡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发生前,我公司的通信电缆已经被挂断落地,不能产生对原告的阻拦作用。因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断落在地的线缆无因果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傍晚七时左右,原告武志银驾驶欧派电动车行驶至平乡县平乡镇开发区闫庄路口时,被通信电缆绊倒摔伤。受伤后,原告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急性硬膜外血肿、右肺下叶挫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并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原告共住院299天,花去医药费110932.51元和2000元专家费,其中被告平乡移动已垫付1103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李荣军和儿子武建龙二人护理,事故发生前二人均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2013年9月30日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监字第2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当天,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进行了现场勘验,拍摄现场照片中显示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已断开,平乡移动公司的线缆为悬挂坠落状态。事故现场附近的柴口辣椒加工厂的负责人张某某证实在当天的下午四点左右,他发现联通公司的线缆已断开。以上审理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河北省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冀邢桥东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监字第26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鉴定费收据。被告平乡移动公司提供的(2013)平证民字第47号公证书,河北迎帆公司证明,架空电缆敷设标准及照片,20张收条,电动车标准。被告平乡联通公司提供的(2013)平证民字第105号公证书,与事发现场同型号的实物电缆。我院调取的平乡县公安交警大队拍摄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原告武志银于2012年11月2日傍晚七时左右骑电动车被绊倒摔伤,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因事发时天色已黑,原告所驾驶电动车为非机动车辆,其无法预见通行道路上有悬挂坠落的线缆,也无法预见可能对自己造成伤害,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再从事故现场看,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已断开,通过实物观察,也可以排除电动车拉绊致其断开的可能,断开的线缆不能对原告形成牵绊作用。综合交警大队现场勘验照片和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应认定平乡联通公司的线缆在事发前已断开,故对原告伤害无因果关系,所以平乡联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而平乡移动公司的线缆在事故发生后仍然是一种悬挂坠落状态,对过往车辆和行人存在一定的危险,故应认定原告受伤系平乡移动公司悬挂坠落的线缆所致较妥。被告平乡移动公司对自己所有的线缆没有履行好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排除危险,致使原告受伤遭受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对于被告平乡移动公司辩称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的理由,依据现行的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乡联通公司辩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10000元。结合平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和收费单据以及原告已支取被告移动公司垫付款情况,应支持原告2582.51元为宜。2、误工费3924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9元,误工时间为330天,所以误工费应按35970元支持为妥。3、护理费59800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299天,由妻子李荣军和儿子武建龙护理,二人在原告受伤前也在邢台康迪冲压机械制造厂工作,日均工资100元,所以护理费为100元/天×299天×2=598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4950元。原告住院299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14950元,该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6、电动车损失费3200元。因没有物价部门的价格鉴证,本院不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616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支持8081元×10%×20=1616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参照有关规定不予支持较妥。9、评残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志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130764、51元。二、驳回原告武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为1005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平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