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固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玲,武文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固初字第186号原告:田玲,女。委托代理人:毛会春,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锋,男。原告田玲诉被告武文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会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在临颍县巨陵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武文锋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玲和被告武文锋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1月6日在临颍县巨陵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取名武某某,1988年10月22日出生,长女取名武某乙,1986年1月16日出生,现均已成年。原告诉称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告虽然提出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为维护其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玲与被告武文锋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建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仝海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