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胡X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X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胡X为打野鸡等动物,从安岳县岳阳镇棋盘村2组其姐夫胡XX处借得火药枪1支、空包弹42发、铁砂子后,持该枪回安岳县李家镇。当晚11时许,胡X途径李家镇奎星街时被该镇派出所巡逻民警挡获。经鉴定,胡X持有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非制式枪支。胡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社会调查报告显示,胡X表现良好,具有帮教能力和管教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辩认、指认笔录、归案说明、社会调查报告、资公(物)鉴(痕迹)字(2013)844号鉴定书、证人陶XX、李XX、李X、唐XX、张X的证言、被告人胡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X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益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婷附: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