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金标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静行初字第149号原告魏金标,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卢小兰,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该局局长。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庄少勤,该局局长。原告魏金标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违法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魏金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魏金标负担。审 判 长 符德强代理审判员 孙辰旻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