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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吉丰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住所: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表人:于天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边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于明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忠贵,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丹东鑫马环保电器机械厂与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日在本院立案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安装费72000元及执行费、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实际支出、双倍利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的(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冻结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及其吉林市建筑分公司的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吉林市建筑分公司账户存款人民币38000元,裁定追加该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及该分公司均未依法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期间,双方和解执行未果,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将余款及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双倍利息、相关费用划至本院,现已交付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2)吉丰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内容执行完毕,终结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赵文明代理审判员  马琳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瑞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