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毕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毕某某,女,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墨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玉晗、人民陪审员王晶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无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户口,证明双方的自然情况及婚姻状况。证据二、宾县居仁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结婚,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未出庭,无质证意见。合议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因原告的两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相互印证,故本庭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7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来院,以感情破裂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于1995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现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墨莲审 判 员 张玉晗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