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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叶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公司员工。被告叶云,女,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因被告叶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君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20万元(币种下同),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起至2015年3月止,由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归还本金;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息方式为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即:利息=实际借款余额*资金实际占用天数*日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若实际借款期限超过二十七天且不超过三十天的,原、被告双方同意按一个月计息;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二十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否则构成违约,原告即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如被告不按期支付应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对未按期支付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应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利息;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后,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贷款后,仅向原告归还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共计7期的本息,自2012年11月该期起开始拖欠还款,至2013年4月已经拖欠六期。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均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未归还的本金161,111.11元,以及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的欠息24,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以185,111.11元为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上述所有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本金160,419.20元,以及截至2013年4月30日的欠息24,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以160,419.2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4、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2,156.5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合同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借款凭证、小微信用贷款发放表(2012年3月21日)、网银转账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21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3、关于被告叶云还款情况说明及扣款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的本金和利息;4、费用报销单2张、委托代理合同1份、授权委托书、发票3张、火车票3张、上虞市运输有限公司定额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共计2,156.50元。被告叶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就涉讼合同项下2012年4月该期还款10,599.15元,就2012年5月、6月该2期均还款10,555.56元,就2012年8月该期还款10,773.56元,就2012年9月该期还款10,736.41元,就2012年10月该期还款10,805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甲类)》,委托该所律师应爱兰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调取被告及案外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代理费为1,500元;该律师在代理活动中发生的交通、食宿、查档、文印、通讯及鉴定、翻译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在本合同期满后半个月内双方按实凭单结算。其后,为完成上述事宜,原告委托代理人搭乘火车来往于上海市及浙江省上虞市间,共产生费用147.50元,以及住宿费2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就涉讼合同项下2012年7月的该笔还款10,555.56元,并确认被告在涉讼合同项下共计归还本金39,580.8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和法规,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约履行放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住宿费、餐饮费、律师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虽涉讼合同约定了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从费用发生的必要性考虑,本院就原告关于律师费、住宿费、火车票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伙食费等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云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60,419.20元;三、被告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至2013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60,419.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叶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火车票费人民币147.5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元;五、驳回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1.51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长宁长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8元,由被告叶云负担人民币4,02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叶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李云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