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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甲、窦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甲,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窦某,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刚、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窦某与从费县来平邑的被害人王某乙等人一起喝酒,酒后去去“芭提雅KTV”唱歌。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要求被害人陈某喝酒,陈某以需要开车、不能喝酒为由予以拒绝,三被告人不满,遂对陈某进行殴打,致陈某轻微伤。王某乙、刘某、李某前来劝阻时,亦被王某甲、张某甲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窦某已与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刘某、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陈某医疗费等损失3720元,赔偿王某乙、刘某、李某医疗费等损失每人2000元。被害人均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窦某于案发后主动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三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王某乙、刘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前科材料,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窦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窦某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案发后,被告人窦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事实,但被告人窦某报警前没有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进行沟通,其主动报警行为不是三被告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甲的主动供述应视为坦白,不能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并接受矫正,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作元审判员  田德运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