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13终01277田某某诉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1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昌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某某,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马厂镇安阳村。上诉人田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十月初十举行婚礼,1999年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0年7月3日生育一子田某甲,从2001年起由被告母亲照顾,在长治市火炬中学上学。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债权。共同财产有2008年5月购买的晋D240**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存款为113.32元。双方认可的债务为20000元。原判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合,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双方发生了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最后陈述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选择,准予离婚。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婚生子长期随被告母亲生活的实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作为母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较为适宜。共同财产晋D240**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考虑长期由被告经营,且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故晋D240**陕汽奥龙自卸车归被告所有较为适宜;晋D240**车辆于2008年5月购买,原告认为该车现价值为100000元,被告认为该车现价值为80000元至90000元,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及车辆市场价格因素,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13.32元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其债务为38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被告主张其债务为2050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债务18000元,但该债务已包含在被告认可的债务中,对被告主张的其它债务不予认可,故双方的共同债务为20000元,夫妻离婚时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因债务均系原告所借,故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给予经济帮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赔偿精神赔偿金2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田某甲随被告田某某生活,原告常某某从2013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债务200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0000元,被告田某某将其负担的债务10000元给付给原告常某某,由原告负责偿还。四、共同财产晋D240**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归被告田某某所有,被告田某某返还原告常某某45000元。被告在银行的存款113.32元归被告田某某所有。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三、四项给付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常某某和被告田某某各负担100元。判后,田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亦一直感情很好,被上诉人虽然有一些不良行为,但上诉人认为此并未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双方不准离婚。2、一审认定上诉人经营的晋D240**自卸车价值9万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车购于2008年,己属淘汰车型,一审仅以双方口头陈述即认定车价明显不当。3、女方每月承担240元抚养费明显偏低,二审应予重新认定。4、上诉人近些年经营汽车到现在为止仍欠外债近20余万元,在一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部分债务证据,但一审均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常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二审数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常某某在共同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差异常生不睦,并发生吵打,常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审审理中田某某在最后陈述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共同财产晋D240**陕汽奥龙自卸车一辆,原审审理中常某某认为该车现价值为100000元,田某某认为该车现价值为80000元至90000元,原审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及车辆市场价格因素,由田某某返还常某某45000元并无不当。婚生子随田某某生活,原审考虑到常某某的打工收入情况,酌情每月支付抚养费24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田某某主张其债务,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常某某仅认可其中的债务18000元,且该债务已包含在田某某认可的债务中,故原审对田某某主张的其它债务不予认可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田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杨沁峰代理审判员 董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