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9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升祥,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请求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石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案系被害人朱某戊等人寻衅滋事引起,被害人朱某戊先动手打人,其过错在先,被告人石某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晚,朱阳伟、朱松阳、朱某戊等人在浦江县中山北路海王世家火锅店吃晚饭,饭后朱阳伟到二楼吧台结账,因服务员将用餐中摔坏的杯子费用结算,朱阳伟无故将海王世家的工作人员童某摔倒,朱松阳知道后无故将吧台上的电脑、刷卡机等摔掉,后被一起吃饭的朱某乙劝走。随后,在海王世家一楼大厅,朱阳伟、朱松阳又因未付餐费与老板戴某、石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其中被告人石某与朱某戊发生了互殴,造成朱某戊、石某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朱某戊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石某右手第5掌骨骨折,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石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朱某戊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朱某戊的谅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朱阳伟、朱松阳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戊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潘某、童某、张某、项某、文某、吴某、叶某、林某、曾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陈某、戴某、周某、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伤势照片;物证照片;通话清单;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石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有良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