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蒲民初字第0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蒲城县某宾馆诉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城县某宾馆,何某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蒲民初字第01361号原告蒲城县某宾馆,住所地:蒲城县城关镇。负责人马某某,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海鹏,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城县某宾馆(以下简称某宾馆)诉被告何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宾馆委托代理人鲁海鹏,被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谌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某宾馆负责人马某某,被告何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宾馆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何某某应聘到原告某宾馆处上班,2012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在上班期间,从一楼后厨端菜出来走过通道时,被放置在通道墙边的地毯绊倒,后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65天,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59.5元。被告治疗终结后,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对其工伤待遇,被告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蒲劳仲案字(2013)4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没有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的各项损失应向社保机构要求,故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辨称,该案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仲裁裁决书规定的15天的期限,法院不应受理;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为终局裁决,原告没有权利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应向社保机构主张权利,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何某某被招聘为原告某宾馆服务员,同年3月14日晚8时许,被告在上班期间,从一楼后厨端菜出来走过通道时,被放置在通道墙边的地毯绊倒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中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住院65天,除原告承担医疗费外,被告自行承担医疗费259.5元。被告治疗终结后,经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其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经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2013年6月21日,被告向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蒲劳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费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81元,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共计70121.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事项。该裁决书送达被告后,被告不服,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共14天,被告从受伤之日到劳动能力障碍等级评定之日,共计9个月12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医疗费除原告支付外,其自行支付259.5元。原告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因工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渭南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80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183),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渭劳鉴字(2012)79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蒲劳仲案字(2013)43号裁决书,蒲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给何某某邮寄裁决书专递单,原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代码证副本,本案立案审查流程表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又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某宾馆与被告何某某属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告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保险待遇。原告单位收到劳动仲裁部门裁决书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事项属工伤保险待遇,不属终局裁决范围,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及该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其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不满一月,其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应依原告单位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0元为基数确定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待遇。以被告受伤前即2011年度渭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09元为基数确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259.5元,应由原告单位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蒲城县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医疗费2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0元/天×65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000元(1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81元(2809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81元(2809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9000元(1000元/月×9个月),共计70121.5元。二、驳回原告蒲城县某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蒲城县某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代审 判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一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