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温世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世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天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钻,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强,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世忠,男,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与被告温世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翟培可担任记录。原告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钻、劳强,被告温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公司诉称,原告与广西邦琪远东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西邦琪远东药业有限公司六幢厂房,并分包给黄志利施工队施工,因人手欠缺,黄志利施工队临时雇佣被告进行施工。原告将工程分包给其他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与黄志利施工队所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被告不受原告公司员工的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不提供劳动设备和生产工具。因此原告与被告无管理的隶属性和人身的依附性,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被告的社会保险各项费用均不是原告缴纳,原告从未以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任何的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钦州市钦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3、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证明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温世忠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论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地上工作过程中受伤;3、证人证词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4、甘凯汉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及甘凯汉垫付了医药费及伙食费等。本院依职权向钦北区劳动仲裁委调取的材料:1、钦北区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2、调查笔录。本案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职工花名册上遗留了被告的名字。本院认为,证据3即原告公司职工花名册回盖原告的公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证据3,形式上无法作为证据,内容上,原告从来没有招聘证人作为职工,没有安排证人工作,因此,证据3属于伪证,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3互相印证,对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该证明刚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甘凯汉、料禄等存在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在原告施工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金海公司与广西邦琪远东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广西邦琪远东药业有限公司六幢厂房,其中第3幢、第5幢由黄志利施工队施工,第4幢、第6幢由甘凯汉施工队施工,黄志利施工队由班长何雄具体组织工人施工,甘凯汉施工队由班长米禄具体组织工人施工,被告是何雄于2012年9月26日招来参加第3幢、第5幢厂房施工的,至2013年1月初,经班长何雄、米禄商议,安排被告到甘凯汉施工队施工的第4幢、第6幢厂房拆除模板。2013年1月17曰上午10时30分,被告在第4幢厂房拆除模板过程中坠落受伤,后被何雄、何莲送往钦州市钦北区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的工资由班长直接支付,没有签领手续。甘凯汉垫付了被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査明的事实,被告温世忠确在原告金海公司承包的广西邦琪药业远东药业有限公司厂房拆模板过程中坠落受伤,但其系黄志利施工队的班长何雄招用并支付工资,后又经何雄与甘凯汉施工队的班长米禄商量再安排被告到甘凯汉施工队负责施工的厂房拆除模板的,工资由甘凯汉支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温世忠在提供劳动过程中须接受原告金海公司的考勤、指挥和管理,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温世忠与原告金海公司之间有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温世忠与原告金海公司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从属特性,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原告金海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温世忠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可在法定时限内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钦州市金海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温世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温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翟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