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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2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冯晓兰与张桂林、张慧明、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188号原告冯晓兰。委托代理人姚竹平,江苏姚竹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林。被告张慧明。被告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刘长森,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原告冯晓兰与被告张桂林、张慧明、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竹平、被告张桂林、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管俊杰到庭参加审理,张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兰诉称,2012年6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慧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新公园东侧路段在逾越前方同向张桂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我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张桂林、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慧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人民币60958.7元。被告张慧明未答辩。被告张桂林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在前一判决中已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应扣除该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张慧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市区常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常新公园东侧路段在逾越前方同向张桂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冯晓兰过程中发生碰撞,致张桂林、冯晓兰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0日,该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桂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晓兰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9日,原告的医疗费95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营养费432元(9元/天×48天),误工费2575.2元(53.65元/天×48天)、交通费800元、车损费7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00670.8元,经本院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075.2元,由被告张慧明赔偿原告69276.48元,由被告张桂林赔偿原告17319.12元。2013年7月8日,原告经大丰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时限90天等内容。被告张慧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2012)大民初字第198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226.51元、营养费810元{9元/天×(138-48天)}、误工费20136.6元{(59.4元/天×(387-48)}、护理费8197.2元(59.4元/天×48天×2+59.4元/天×42)、残疾赔偿金26844.4元(12202×0.11×20),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8414.7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合理损失58414.7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5378.2元.由被告张慧明赔偿2429.2元{(58414.71-55378.2)×0.8};由被告张桂林赔偿原告607.3元{(58414.71-55378.2)×0.2},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余损失自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鉴定费2073.8元,合计人民币2583.8元,由被告张慧明承担2067.8元、由被告张桂林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审 判 长 郁  剑  波代理审判员 徐  中  宁人民陪审员 潘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翔宇(代)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已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6、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芬达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