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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洋忠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洋忠,男,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洋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郭洋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洋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洋忠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浪湾大道“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以刘某甲与郭洋忠的妻子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刘某甲索要60000元人民币。刘某甲由于害怕郭洋忠打击报复,被迫答应给郭洋忠60000元,并于当日17时许,在“有滋有味”餐馆前的路段先将5000元交给郭洋忠。6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洋忠担心刘某甲不给剩余的55000元,又纠集“阿星”等四人在“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威逼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6月15日,郭洋忠见刘某甲仍未给钱,便指使李某某纠集数人拿着借条到刘某甲所在的南宁市汇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找刘某甲索要钱。因刘某甲不在,李某某等人便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索要,遭拒绝后,李某某等人便对刘某乙及公司职工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洋忠的供述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农科海、刘某乙、肖某某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音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洋忠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洋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有异议,称其没有威胁敲诈被害人刘某甲。被告人郭洋忠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洋忠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浪湾大道“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以刘某甲与郭洋忠的妻子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刘某甲索要60000元人民币。刘某甲由于害怕郭洋忠打击报复,被迫答应给郭洋忠60000元,并于当日17时许,在“有滋有味”餐馆前的路段先将5000元交给郭洋忠。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洋忠担心刘某甲不给剩余的55000元,又纠集“阿星”等四人在“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威逼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6月15日,郭洋忠见刘某甲仍未给钱,便指使李某某纠集数人拿着借条到刘某甲所在的南宁市汇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找刘某甲索要钱。因刘某甲不在,李某某等人便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索要,遭拒绝后,李某某等人便对刘某乙及公司职工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郭洋忠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洋忠的身份基本情况,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等,证实反映本案立案程序合法,强制措施合法有效。3、扣押清单、借条原件各一份,证实本案被告人郭洋忠逼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事实。4、家属自愿赔退书,证实农某某(被告人妻子)代被告人向华侨管理区派出所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5、发还清单,证实2013年7月26日刘某甲在华侨管理区派出所领取5000元人民币。6、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二)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郭洋忠纠集李某某等人在隆安县华侨管理区浪湾大道“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以刘某甲与郭洋忠的妻子农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向刘某甲索要60000元人民币。刘某甲由于害怕郭洋忠打击报复,被迫答应给郭洋忠60000元,并于当日17时许,在“有滋有味”餐馆前的路段先将5000元交给郭洋忠。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郭洋忠担心刘某甲不给剩余的55000元,又纠集“阿星”等四人在“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威逼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6月15日,郭洋忠见刘某甲仍未给钱,便指使李某某纠集数人拿着借条到刘某甲所在的南宁市汇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找刘某甲索要钱。因刘某甲不在,李某某等人便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索要,遭拒绝后,李某某等人便对刘某乙及公司职工肖某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甲的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郭洋忠正是本案的实施者之一。(三)证人证言1、证人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4日其到汇林公司上班,当时刘某甲是公司的领导。其和丈夫的关系一般,最近半年郭洋忠怀疑其和刘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二人经常吵架。为此,其在2013年4月份从刘某甲的公司辞职。过后其才知道,其丈夫郭洋忠以其和刘某甲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向刘某甲索要5000元现金并逼迫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其自愿意代其丈夫把5000元退还给刘某甲。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6月15日,郭洋忠见刘某甲仍未给钱,便指使李某某纠集数人拿着借条到刘某甲所在的南宁市汇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找刘某甲索要钱财。因找不到刘某甲,李某某等人便以借条之名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索要钱财,遭拒绝后,李某某等人便对刘某乙及公司职工肖某某进行殴打。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上19时许,有7、8个人冲进被害人所在工厂大门找被害人的父亲刘某乙,以被害人刘某甲欠钱不还为由对被害人父亲和其进行殴打的事实。(四)音频资料录音光盘一碟,系被害人刘某甲用手机录音功能记录下其与被告人郭洋忠及同案人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被被告人郭洋忠及同案人李某某敲诈勒索,以及被告人郭洋忠与李某某催促被害人落实支付敲诈约定款项等事实。(五)被告人郭洋忠供述,其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刘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便于2013年5月23日纠集李某某等人约被害人到饭店吃饭并要挟被害人赔偿损失费60000元,被害人刘某甲被迫支付5000元。过后,被告人郭洋忠担心刘某甲不给剩余的55000元,又纠集“阿星”等四人在“有滋有味”餐馆201室包间,威逼刘某甲写下一张55000元的借条。直至6月15日,刘某甲未给钱,其发现借条签名不清楚,便叫李某某拿那张借条去给刘某甲重新签名,李某某便纠集数人拿着借条到刘某甲所在的南宁市汇林纸制品有限公司找刘某甲索要钱。因刘某甲不在,李某某等人便向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索要,遭拒绝后,李某某等人便对刘某乙及公司职工肖某某进行殴打。(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概貌。上述证据,来源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洋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洋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洋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洋忠向被害人索要60000元人民币,实际取得5000元,属于部分未遂,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威胁敲诈被害人刘某甲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纠集李某某等人采用威胁手段向被害人刘某甲索要钱财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洋忠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郭洋忠有部分未遂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郭洋忠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洋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丽琴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