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葛结来诉马中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结来,马中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葛结来,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中席,男,汉族,住池州市石台县。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结来与被告马中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车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结来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马中席的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席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结来的委托代理人钱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中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结来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进一批价值132886元的酒,约定价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出具了欠条。现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102886元,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28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中席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欠款属实,但我方目前资金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可以将酒归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马中席向葛结来购买“一壶仙”酒,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欠条,言明:欠葛结来酒款132886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后马中席付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归还了价值40644元的酒。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马中席向葛结来购买酒,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中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葛结来酒款62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保全费1030元,共计3390元,由原告葛结来负担890元,被告马中席负担2500元(该款已由原告葛结来预缴,被告马中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付给原告葛结来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丁车荣人民陪审员  赵启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曼琳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