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明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3601号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屈三炉。委托代理人顾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云。被告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英。被告王明英,女,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明达公司)、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慧公司)、王明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旭明达公司和被告联慧公司是被告王明英开设的公司。2010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开始经济往来。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被告旭明达公司为伟星管业深圳区域工程特约经销商;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原告以优惠价格向被告旭明达公司供货;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不定期对账;被告旭明达公司指定的对账单签字人为被告王明英。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旭明达公司供应货物,但被告旭明达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最后一次对账表明:原告向被告旭明达公司的发货总金额为16986345.94元,退货总金额为828236.25元,原告已收到的货款为13549749.23元,被告旭明达公司未付的货款为2608360.46元,加上原告代付波纹管运费140000元及旭明达其他销售款17688.02元,最后双方确认被告旭明达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为2766048.48元。另外,上述对账单中特别注明了:因被告旭明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旭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由被告联慧公司行使和承担,对此,被告联慧公司特地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2年8月30日对账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王明英支付的货款68万元。三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086048.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原告认为,《经销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对账单》等文书的签订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应遵照执行。而且被告王明英于2011年10月16日的《补充协议》当中,明确承诺愿意承担付款义务;此外,被告王明英不能证明被告联慧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联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三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旭明达公司及被告联慧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086048.48元;二、被告旭明达公司及被告联慧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5658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12年1月起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王明英对被告旭明达公司及被告联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虽提交了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间的对帐单,但该对帐单实际系被告旭明达公司作为案外人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与该些单位在大运会期间的销售金额与原告进行对帐;3、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虽与被告旭明达公司签订了《经销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旭明达公司实际上是代理原告销售产品而收取代理费;4、三被告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旭明达公司(乙方)签订《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伟星管业深圳区域工程特约经销商。乙方在经销甲方的产品期间,只能在协议规定的区域内进行销售,不得跨区域销售,除非预先征得甲方的批准。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协议期满,双方愿意续约的,须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约协议,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具有取得市场经销的优先权。结算价格为价格表的26.5%、30%、43%、49%不等。订货流程为乙方下单定货→甲方接单→乙方付款→甲方发货。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次向甲方订货必须提前5天通知,款到发货。甲乙双方不定期核对往来帐目,双方得无条件配合任意一方对帐,并签字盖章,乙方指定对帐单签字人是王明英。2010年11月8日、2010年11月11日、2010年12月1日,原告(甲方)分别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公司均为乙方)签订《伟星新材HDPE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伟星”牌管道系统。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货物,由甲方负责安排运输单位及运输方式,运费承担约定:甲方负责运输到乙方指定的深圳工程仓库。结算价格为价格表的58%至60%不等。甲方在发货后开具正式发票给乙方,发票抬头必须和乙方名称一致,乙方按约定付清货款。原告提交了2011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明英(乙方)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代乙方与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信息学院大运会工程)(以下简称龙岗信息学院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经甲乙双方共同协议,达成如下约定条款:1、甲方和龙岗信息学院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所有由甲方来履行的全部内容均由乙方负责履行,具体工作由乙方负责。2、在和龙岗信息学院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中,业务关系隶属于乙方,所产生的收益、风险、资金回笼以及一切责任均按照甲乙双方经销协议书规定由乙方负责,和甲方无关。3、龙岗信息学院工程供货由甲方负责,货到付款,由乙方负责汇到甲方帐上,甲方将发票开具至各龙岗信息学院工程合同单位。4、此协议作为甲方与龙岗信息学院工程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的附件,与原供货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被告王明英对该协议中其签名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后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补充协议》乙方落款处“王明英”签名系其本人书写。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旭明达公司出具对帐单,就截至该日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王明英在该两份对帐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联慧公司出具对帐单,称截至该日拖欠的货款为2766048.48元,该份对帐单注明:“1、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补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由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行使和承担。2、其中PESDR9配件总额1375350.59元,以工务署核价为准来结算总额。3、其中14万运费中的4万有争议,其他10万争议。”被告联慧公司、王明英在该份对帐单上盖章或签字确认。被告旭明达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其吊销前,被告王明英对其持股60%。被告联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被告王明英,出资额为500万元。案外人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方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原告向该些施工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1年8月9日、2012年12月19日,原告员工谢彬出具收条,称收到被告王明英退回的原告开具给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中铁二局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的发票。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明英通过银行共向案外人张捷转款66万元。张捷系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申请张捷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捷在庭审中确认该66万元系其代原告收取的王明英支付的大运会工程项目货款。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针对贵司2010年12月8日到2011年3月5日深圳信息职业技术学院迁址新建项目室外工程2标段室外给排水工程(大运村)伟星HDPF100给水管材、管件、PE波纹管供货情况对账如下……故截止2013年7月15日止还欠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款74.84万元。经双方协商后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部分产品打折,打折后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欠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货款45万元”。“欠款单位确认”处有手写的“已全部对帐。陈志清”字样。因原、被告对于送货的事实各执一词,原告称涉案货物系其送达被告旭明达公司,再由旭明达公司送给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被告则称涉案货物系原告直接送达给上述四公司。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就涉案货物送货事实,向代表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该司签订的《伟星新材HDPE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的“左兴科”作出询问笔录。左兴科称其是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涉案货物是原告直接送至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然后由项目组工地人员点货后告知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货款,原告向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原告曾多次向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故2013年7月15日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才与原告对帐,在该对帐单上签字的“陈志清”亦为项目负责人。原告对以上左兴科的陈述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与被告王明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虽然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广信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了有关龙岗信息学院工程的产品购销合同,但在原告与被告王明英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明确上述产品购销合同是代被告王明英所签,原告只是代理人。被告王明英系被告旭明达公司指定的对账单签字人,也是该公司的大股东。因此上述《补充协议》的签订应当认为系原告与被告旭明达公司对《经销协议书》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变更为由原告直接供货,但此时原告的行为是代理旭明达公司的行为,而不能认为原告直接与海南华成建设有限公司等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旭明达公司无关。三被告辩称涉案的《经销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还辩称,对账单系原告与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进行的对账,被告旭明达公司与原告是委托代理关系,由于上述对账单上有三被告的印章或签名,并无深圳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的签章,无法证明三被告所述,因此该项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8月30日的对账单,被告旭明达公司尚欠原告2766048.48元,扣除该对账单上列明的有争议的运费4万元,以及原告在诉状中承认的在2012年8月30日对账后收到的款项68万元,被告旭明达公司尚欠原告2046048.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2年1月起计算。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虽涉案《经销协议书》约定“款到发货”,但《补充协议》已对《经销协议书》的履行方式进行了变更;2011年7月9日、2011年10月16日、2012年8月27日的三次对帐中,各方亦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要求三被告清偿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2013年4月12日起算。被告联慧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上,盖章同意承担被告旭明达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经销商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因此,被告联慧公司应当就被告旭明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明英作为被告联慧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联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货款2046048.48元;二、被告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以2046048.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13年4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旭明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王明英对被告深圳市联慧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伟星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1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收取12770.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品 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振(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