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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土左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超玉等与刘英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刘英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土左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超玉,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赣A6F9**号小轿车车主,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吕俊生,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玉良,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赣A6F9**号小轿车乘车人,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贺梅香,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赣A6F9**号小轿车乘车人,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刘英俊,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蒙AK16**号车被保险人,住土左旗。委托代理人卢美桃,女,46岁,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英俊妻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土左旗支公司)。负责人杨培俊,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辰,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章家骏,公司经理。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诉被告刘英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委托代理人吕俊生,被告刘英俊委托代理人卢美桃、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谭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诉称,2013年7月26日刘英俊驾驶承包的车主为土左旗永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蒙AK16**号大型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8km+110m处与土左旗金山开发区春光路南丁字路口处超速,向北躲避沿春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丁字路口驶上110国道左转弯的一辆面包车时,与前方相对方向驶来越过道路中心线的刘超玉驾驶的自有赣A6F9**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赣A6F9**号小轿车被撞后滑入道路北侧路基下,造成赣A6F9**号小轿车上刘超玉、梅良玉、贺梅香和蒙AK16**号车上吴林梅、李国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呼市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13)第011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英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梅玉良、贺梅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此次事故给刘超玉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398.46元;2、误工费3353.4元(2013年7月26日受伤,2013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3年9月10日定残,误工期46天,46天×72.9元=3353.4元);3、护理费2748元(30天×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2人×40元);5、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6、残疾赔偿金46300元(20年×23150元×10%);7、二次手术费12000元;8、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399.86元。财产损失为施救费1230元(车损已和保险公司协议解决)、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梅玉良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969.34元;2、误工费656.1元(2013年7月26日受伤,2013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9天×72.9元=656.1元);3、护理费824.4元(9天×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2人×40元);5、营养费360元(9天×40元);6、抚慰金2000元,合计16529.84元。此次事故给贺梅香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42.42元;2、误工费2478.6元(2013年7月26日受伤,2013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医嘱休息3周,误工期34天,34天×72.9元=2478.6元);3、护理费1190.8元(13天×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13天×2人×40元);5、营养费520元(13天×40元);6、后期种牙费10000;7、抚慰金2000元,共计31171.82元,鉴定费700元。由于蒙AK16**号车在土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上限为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赣A6F9**号小轿车在南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乘客1万元×4座),故中华联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刘超玉134910.32元(10000元+1230元+59004.4元+92398.46元×70%);梅玉良12939.04元(4560.5元+11969.34元×70%);贺梅香23989.09元(7229.4元+23942.42元×70%)。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刘超玉10000元;梅玉良3590.8元(11969.34元×30%);贺梅香7182.73元(23942.42元×30%)。原告刘超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2、医疗费票据8张;3、病人费用清单;4、病历;5、病情处理意见;6、鉴定报告;7、鉴定费票;8、驾驶证、行驶证;9、保险单;10、施救费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定残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土左旗支公司对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清单、病历、病情处理意见等有异议,认为应符合社保规定,对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不承担该笔费用支出。对此组证据本庭综合认证。原告梅玉良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4张;2、病人费用清单;3、病情处理意见;4、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定残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土左旗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大部分为治疗糖尿病所发生的费用,应从中剔除。本庭对此组证据综合认证。原告贺梅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3张;2、病人费用清单;3、鉴定费票;4、病历;5、病情处理意见;6、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定残费用支出情况。被告土左旗支公司认为医药费用应符合社保规定,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鉴定报告中“种牙”结论不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刘英俊辩称,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蒙AK16**号大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刘英俊,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上限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被告刘英俊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3、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英俊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8000元的二张收条。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土左旗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刘英俊在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上限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无异议;3、对刘超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有异议,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梅良玉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有异议,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承担;对贺梅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有异议,对种牙费用,虽有鉴定意见,但也很不客观实际,故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承担。被告土左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向法庭邮寄来一份答辩状,其答辩内容为:1、在核实无保险合同约定无责情形下,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在蒙AK16**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每座限额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2、根据社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核减20%非医保费用;3、误工费、交通费及各项费用应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4、鉴定费、诉讼费支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南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同原告所述一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刘超玉损失为:1、医疗费90398.46元;2、误工费3280.5元(45天×72.9元);3、护理费2748元(30天×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1人×40元);5、营养费1200元(30天×40元);6、残疾赔偿金46300元(20年×23150元×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8126.96元,鉴定费800元;原告梅玉良损失为:1、医疗费9575.47元(医药费为11969.34元,扣除治疗糖尿病药物为9575.47元);2、误工费656.1元(9天×72.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4、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共计10951.57元;原告贺梅香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42.42元;2、误工费947.7元(13天×72.9元);3、护理费1190.8元(13天×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3天×40元);营养费520元(13天×40元);6、后期种牙费8000元,合计25120.92元,鉴定费700元。三原告损失共计184199.45元(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蒙AK16**号车(实际车主刘英俊)在土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刘超玉驾驶的赣A6F9**号小轿车在南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司机1万元、乘客1万元×4座),本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刘英俊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英俊在土左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三原告是刘超玉驾驶车辆内的乘车人,故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其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超玉所诉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待实际发生医疗费用后再行起诉。原告梅玉良医药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故应从中剔除,另其未构成伤残,其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原告贺梅香因其未构成伤残,故其抚慰金2000元不予支持,其后期种牙费酌定为8000元,三原告均未诉请鉴定费用,故本案不予处理该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164939.62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4199.45元-120000元)×70%](从中扣除被告刘英俊垫付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19983.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超玉、梅玉良、贺梅香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土默特左旗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赔偿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刘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刘俊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宏丽普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