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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13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呼玉检刑诉字(2013)第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晓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4日16时,被告人曹某驾驶蒙A083**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呼和浩特市第二医院西侧约150米处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曹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书证、血液酒精含量分析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亚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