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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民一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陈远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远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755号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远成,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立江,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泽建筑公司)与被告陈远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玉,被告陈远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泽建筑公司诉称,被告以其父亲(陈光友)在原告施工建设的朱胡新村工程工作中因其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与原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之父陈光友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不予以认可。原告之父没有任何法定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之父陈光友与其父子关系,陈光友是否死亡,其死亡证据,被告之父是否在原告施工建设的工地工作过,作为原告均不清楚,被告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父在原告工地工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父陈光友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陈远成辩称,原告承建了朱胡新村工程,并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涂春安,涂春安招用了包含被告之父陈光友在内的众多工人在此工地干活。被告之父陈光友于2010年3月份就为原告提供劳动,2012年11月25日被告之父突发疾病并于当天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之父陈光友生前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劳动关系也经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劳动委员会裁决。被告陈远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一份。2、户口册一份。以上用以证明被告陈远成与陈光友是直系亲属关系。3、中标通知书一份。4、河北建设工程信息网中标公示。以上用以证明被告之父陈光友提供劳动的建筑工地朱胡新村是由原告承建的。5、病例以及死亡医学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之父陈光友因工死亡的事实。6、沧劳人仲裁字(2013)第3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陈光友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录音三份及整理材料,证实被告之父陈光友是受涂春安雇佣、涂春安分包了原告承包的朱胡新村工程、被告之父陈光友长期为原告提供劳动的事实及被告之父陈光友的工资标准。综上,该份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8、工作日志一本,该工作日志记录了被告之父陈光友在为原告提供劳动期间部分时间段的工作记录。9、证人胡章海的证言,证明被告之父陈光友长期在原告工地干活,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证实了陈光友死亡的过程和当时的情形。10、证人陈远能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胡章海的证明内容。原告方泽建筑公司质证称:对户籍证明及户口册均无异议,但户籍证明证明了陈光友的户籍但不能证明其已经死亡。对中标通知书无异议及信息网的查询也无异议。对病例记录原告对此不清楚,因为原告没有这个员工,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劳动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原告正是对仲裁决定书不服才起诉的。对录音,该三份录音是录自涂春安和其妻子的,原告无法分辨声音来源。对工作日志,该日志既无印鉴,也没有记录人,按照民诉法的证据规则,我方认为其形式和其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合法。被告应拿出其他的证据以证明该工作日志系出自谁才可以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对证人的证言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二位证人和本案被告及其父亲都是安徽六安市人,同时,证人陈远能在作证时已经讲明是一个陈家,所以,该二位证人作为证人的资格不适格,因为他们不能够客观真实的作证。第二,二人出庭作证均不知道原告的所在单位,原告的法人,谁给他们开工资只能说是所谓的涂春安,只能证明本案被告之父和二位证人都是给涂春安打工,证明不了与本案原告无论是书面还是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朱胡新村坐落于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中一标段的40、41号楼系原告方泽建筑公司承建。原告方泽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涂春安,原告陈远成之父陈光友由涂春安招用至原告方泽建筑公司承包的朱胡新村项目从事建筑工作。2012年11月25日,陈光友在朱胡新村突发疾病,首先送黄骅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最后转至北京安贞医院,并最终于安贞医院死亡。被告陈远成以陈光友在原告施工建设的朱胡新村工程工作中因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光友与原告方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30日作出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3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陈光友生前与原告方泽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泽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陈光友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陈远成与陈光友之间系父子关系及陈光友死亡的事实,被告陈远成提交了户籍证明及户口册、北京市安贞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被告陈远成提交的录音证据、陈远能及胡章海的证人证言、陈光友工作日志等证据,可以认定陈光友由涂春安招聘至原告方泽建筑公司承建的朱胡新村一标段40、41号楼工地工作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方泽公司认可涂春安系其单位职工,并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因原告方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涂春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具备主体资格的原告方泽建筑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陈光友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光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