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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宁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初以来,被告人胡某甲将一支单管猎枪及若干猎枪弹藏于其位于宁海县深甽镇三省村岩头里的家中,并多次用于打猎。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携带该猎枪及7发猎枪弹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深甽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单管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上述猎枪弹均为12号机制标准猎枪弹,认定为弹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朱某、张某、李某、陈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自首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弹药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违禁品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弹七发,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魏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