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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红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李兆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敏,李兆阳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全文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张晓敏,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兆阳,男,195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尹凤午,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晓敏与被告李兆阳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李兆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柱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李兆阳的委托代理人尹凤午参加了第一次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敏诉称:被告李兆阳于2009年2月6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董事长张郁达和我连带给付其房屋租金139万元。在该案起诉的同时,被告李兆阳向受诉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郁达和我的房产进行保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2007)赤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我名下八处房产。因被告同奔腾公司的纠纷与我没有关联性,查封我个人财产实属错误,况且被告在该案中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过130万元,而经被申请人申请实际查封我的个人房产市场价高达2500余万元。且我在2008年11月份同案外人已经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为减少损失,我多次请求法院解除保全措施,或为此提供担保更换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规定,查封财产应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发现超标的额查封的,人民法院应该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以及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然而,被告却不顾客观事实,依然坚持要求法院继续查封,致使我与张郁达在2008年同案外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的申请保全行为导致房屋迟迟不能交付,买卖合同被迫解除,我已赔偿案外人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李兆阳辩称:一、我对奔腾公司、张郁达及本案原告的诉讼及保全情况。2007年9月20日,我提起诉讼,要求奔腾公司给付占用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四段综合楼一层南北两个商厅截止2007年9月20日的租金1531426.74元(最终以鉴定数额为准,并延续计算)。同年9月25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09年2月6日,我根据鉴定的租金数额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奔腾公司给付一层南北两个商厅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2649234.55元,并主张由张郁达在设立奔腾公司时虚假出资2185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4月24日,我根据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由红山区人大、政协对一层北侧商厅享有取回权的(2001)红经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阐明为了消除主张北侧商厅租金的诉讼障碍,将原主张一层南北两个商厅租金及利息的诉求,变更为先主张南侧商厅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1776193.55元。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奔腾公司给付租金及利息数额1688567.86元(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并判决张郁达在虚假出资2185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偿付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一层南侧商厅自2009年2月1日至今的租金,由于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起诉后,鉴定机构鉴定的租金时限只到2008年年底,此后的租金数额没有鉴定,所以当时没有一并主张。关于一层北侧商厅目前的权属状态。虽然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红山区人大、政协对一层北侧商厅享有取回权的裁定,但因我通过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已确定由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对该裁定进行自纠,所以该裁定一直未执行,一层北侧商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由我持有。待该错误裁定被撤销后,我将对奔腾公司另行提起诉讼,一并主张北侧商厅自2000年9月7日至今的租金和南侧商厅自2009年2月1日至今的租金。二、保全情况:2009年2月6日,我根据张郁达在设立奔腾公司时虚假出资218.52万元和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的二层商厅实际归奔腾公司所有的事实,申请对张郁达购买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原赤峰市社保局5层楼房和张晓敏在同位置的二层商厅进行查封,查封金额300万元。2009年2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查封了张郁达名下的1-5层产权证号分别为第10123607-10123613号处房产和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12D24299号的二层商厅。当时查封的上述8处房产全部处于抵押状态,已全部抵押给信用社,其中张郁达的7处房产抵押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09年12月11日不等,原告的二层商厅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2009年7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7)赤民一初字第36-2号、36-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仍处在抵押状态下的原告名下的二层商厅的查封,对张郁达名下的7处房产继续查封。对原告二层商厅的查封存续期限仅为4.5个月,即2009年2月26日-2009年7月9日。2011年8月3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年赤民一终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张郁达用张红宇名下的218.52万元存款担保,解除了对张郁达7处房产的查封。据上事实,原告诉称我申请查封了其名下的8处房产与事实不符,实际只查封了其一处商厅,另外7处是查封的张郁达的房产。我申请查封张郁达的7处房产和原告的二层商厅,没有超标的。我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主张的诉求,是一层南侧商厅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共1776193.55元。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赤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内民一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决金额为1688567.86元(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2009年2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我的申请,查封了张郁达及原告的上述8处房产。由于查封的该8处房产,全部处于抵押状态,其中张郁达的7处房产抵押权利价值为2916949.00元,原告二层商厅的抵押权利价值为1549950.00元。以上8处房产评估的抵押权利价值合计为4446899.00元,在扣除借款金额一般为抵押评估价值的70%即3112829.30元后,8处房产的剩余评估价值仅为1334067.70元,已不足以支持一、二审法院判决给付的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数额1688567.86元,这还不包括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我申请法院查封的上述8处房产,仅仅查封的是抵押贷款的剩余价值,并没用超标的。三、原告主张赔损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或称之为捏造的虚假事实。根据原告的诉状表述及所提交的证据,2008年11月3日,张郁达将其名下的7处房产,原告将其名下的二层商厅售卖给张红宇,而张红宇是奔腾公司下属的敖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张郁达之妻,与张红宇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或利益控制关系,二者之间可随意签署所谓的“买卖”或“赔偿”协议,也可以随意在信用卡或存折上转存现金。这种“上司”和“下属”之间的虚假交易文书很容易形成,“上司”和“下属”之间相互转存资金后,再将资金用于经营支出或通过其他方式将资金“回笼”,也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所以,二者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后期的赔偿协议,不能足以证实有真实的交易和赔偿事实。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张郁达和原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同张红宇签订赔偿协议时,查封原告名下的二楼商厅已在2009年7月9日予以解封,但原告仍以法院不能过户为由签约向张红宇赔偿,更能说明赔偿协议是虚假的。再者,张郁达名下的7处房产,在2008年10月15日又重复抵押给农行红山支行,抵押期限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而张红宇恰恰是代表张郁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并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进一步证明,张红宇在2008年10月15日代理张郁达办理抵押手续时,就已经知道其事后购买的房屋已由张郁达抵押给银行,但仍于2008年11月3日同张郁达签约购买,也能说明该买卖合同是不真实的。此外,张郁达在2011年8月11日又委托张红宇经办,将其名下的7处房产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仍然抵押给农行红山支行,抵押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10日。说明张郁达名下的7处房产在法院查封前就已抵押,查封后也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原告名下的二层商厅也抵押给了信用社,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同样张红宇出巨资购买原告已抵押的二楼大厅,也与常理不符。退言之,即使二者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但张郁达和原告不解除抵押,同样也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如此主张损失,纯属自欺欺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针对奔腾公司起诉并没有本案的原告,在2009年2月6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本案原告为该案被告,并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原告名下012D24299号房产进行查封。3、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查封了原告的财产。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裁定予以执行。5、2009年7月6日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查封。6、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解除对原告上述财产的查封。7、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要求本案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被告在该案中申请保全原告财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该承担责任。8、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证明内容同上。9、9-11号证据分别是(2011)赤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均证明原告因被告错误保全行为一直在主张权利,虽然均为驳回,但是在裁定书中一直保留原告的诉权,使原告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36号判决生效后可以主张权利。12、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张郁达、张红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张红宇,并且约定在2009年3月1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而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果原告违约向张红宇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张红宇向张郁达和原告共计支付500万元定金。13、定金收据复印件二枚,证明张晓敏于2008年11月4日收取了张红宇50万元,2008年11月13日收取50万元,总计定金100万元。14、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复印件存折各一份,证明张红宇于2008年11月4日分两笔存入张晓敏存折,每笔25万元,总计50万元,2008年11月13日建设银行存入50万元。15、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张郁达、张红宇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因房屋查封不能过户,三方协议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按着房屋买卖合同协议返还定金,并且赔偿定金相当数额的损失总计1000万元。涉及到原告的损失是200万元。1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原件一枚,证明2010年12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转给张红宇200万元,返还定金100万元,返还赔偿金100万元。17、张红宇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张红宇收到了原告定金及赔偿金200万元。18、原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所有权是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1-8号证据除5号证据外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5号证据我们不清楚,当时解封原告财产的原因,是因为被告减少诉讼请求金额再继续查封已经没有意义了;当时之所以查封原告的二层商厅是因为奔腾公司在年检时,提交一份奔腾公司享有一层和二层总面积为1118.2㎡房产证复印件,该证包含了二层商厅的面积,并同时提交了一份奔腾公司场地证明,奔腾公司享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所以我们认为是奔腾公司的财产,申请查封上述财产,后因标的额减少解除对部分房屋的查封。2、对9-11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3、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08年11月30日,此时原告向张红宇转让的商厅正在抵押期间,抵押权人是信用社,而且是重复抵押给农村信用社。原告和张红宇对以上事实是明知的,但合同文本对上述转让障碍没有列明。三方特殊关系张红宇是奔腾集团下属敖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郁达是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晓敏是张郁达的妻子基于三方的特殊关系及有意回避抵押的事实,说明该合同三方有意而为之签订的虚假文本。4、对1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张红宇的特殊的利益与制控关系,这种收据可以随意出具。5、对1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张红宇存的款项。6、对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12号证据质证意见相同以外,说明一点该协议是2010年12月10日形成的表述涉案商厅仍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不能过户,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9年7月9日对商厅予以解封。所以该协议虚假,也能说明原告以此为由来主张权利的诉求不能成立。7、对16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回单中的200万元不能是锁定原告向张红宇支付的双倍定金。8、对1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间可以任意出具。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奔腾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自有产权建筑面积为1118.12㎡的《企业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一份和该证明所附的奔腾公司享有产权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办事处新华路中段十中对过路东面积为1118.12㎡的一、二层商厅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哈达办事处新华路十中对过五交化公司综合楼二层商厅面积为516.65㎡、证号为12D24299号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27日,奔腾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中的房产,其中二层商厅的产权登记在张郁达之妻张晓敏名下,但奔腾公司出具证明自认是自有的经营场所,意在说明奔腾公司实际享有二楼商厅的产权。2、1999年6月17日、2000年9月6日赤峰市房地产管理处分别为被告核发的证号分别为013D02818、013D08376号的一层南北两个商厅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奔腾公司占有使用的上述二处商厅为李兆阳享有产权,该二处商厅的建筑面积为532.12㎡(南厅269.18㎡+北厅262.94㎡),奔腾公司应予计付租金。3、2006年6月22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红经破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09年4月24日,被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一份。证明:⑴被告享有产权的一层北侧商厅(面积262.94㎡、产权证号013D08376号),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裁定由红山区人大、政协享有取回权,并裁定取回。但该裁定至今未执行,一层北侧商厅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由被告持有;⑵被告为消除主张北侧商厅租金的诉讼障碍,将原主张一层南北两个商厅租金及利息的诉求,变更为先主张南侧商厅截止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及利息计1,776,193.55元。后经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判决给付的金额为1,688,567.86元(2009年1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该判决数额已超出查封张郁达及原告抵押给信用社的8处房产的剩余评估值1,334,067.70元,当初的查封没有超标的。事实上,计算一层南北两个商厅至今的租金及利息,已远远超出被告申请的300万元的查封金额。4、“奔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一份(来源赤峰市工商局红盾信息网);敖汉旗奔腾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一套。证明张红宇是奔腾公司下属的敖汉旗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张郁达又是奔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是张郁达之妻,与张红宇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或利益制控关系。二者之间可随意签署有关协议,也可以随意在信用卡或存折上转存资金。5、2008年10月15日,张郁达在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的《赤峰市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7份。证明:(1)2008年10月15日,张郁达将其名下的1--5层产权证号分别为第10123607—10123613号的7处房产抵押给信用社后,又重复抵押给农行红山区支行,抵押期限5年,自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印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查封张郁达的7处房产,一直处于抵押状态;⑵张红宇是代表张郁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并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表明了二者之间信任与被信任的亲密关系。同时也进一步证明,张红宇在2008年10月15日就已经知道其事后购买的房屋,已由张郁达事先抵押给银行,但仍于2008年11月3日同张郁达签约购买,显然是不真实的。6、2011年8月11日,张郁达同农行红山区支行签订的11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的7张《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日,在赤峰市红山区房产登记中心办理的《赤峰市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7份。证明:⑴2011年8月11日,张郁达将其名下的1--5层产权证号分别为第10123607—10123613号的7处房产,又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仍然抵押给农行红山区支行,抵押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10日(原在农行抵押期限:2008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⑵此次在农行重新办理的抵押登记,又是由张郁达委托张红宇经办,并由张红宇在《房屋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摁手印。进一步证实张郁达同张红宇在2008年11月3日签约售卖房屋即使是真实的,但因该7处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也是不能交割的。据此,被告申请法院对该7处抵押的房屋予以查封,也不会给张郁达造成任何损失。7、2009年4月15日,张郁达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一审《答辩状》及一并提供的1--5层证号分别为第10123607—10123613号的7个《房屋所有权证》【张郁达在李兆阳起诉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07)赤民一初字第36号案件中提供】。证明2009年2月26日查封张郁达1--5层7个证号的房产和原告的二层商厅,正处于抵押状态,已全部抵押给信用社,其中张郁达的7处房产抵押期限自2006年3月3日至2009年3月3日/2009年12月11日不等,抵押的权利价值为2,916,949.00元;原告的二层商厅抵押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2日,抵押的权利价值为1,549,950.00元。以上8处房产评估的抵押权利价值合计为4,446,899.00元,在扣除借款金额一般为抵押评估价值的70%即3,112,829.30元后,8处房产的剩余评估价值仅有1,334,067.70元,已不足被告申请的查封金额。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其本人,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2、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产权证正处在争议之中,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奔腾公司和敖汉奔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双方没有隶属关系。5、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法律没有禁止已经设定抵押的房屋不能买卖,经办人虽然是张红宇,但张红宇与原告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之间处分自己个人私有财产不受限制。张红宇为张郁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及原告系张郁达的妻子,只不过是一种现象,不能否定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来证明原告与张红宇之间买卖合同具有虚假性。6、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上。7、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赤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案件中的部分卷宗材料。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中院提出申请,保全原告的房屋的事实;原告的申请确实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之中。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依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张红宇农行卡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借记卡账号明细单,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场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庭质证,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双方证据中与本案所涉房屋有关的产权登记部门的公文书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材料,金融机构的金融凭证以及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均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本案所涉房屋的买卖协议,被告未举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有关收取涉案房屋买卖定金的收据、案外人张红宇收取原告赔偿款的收据以及解除房屋买卖关系的协议,因与本案查询的原告主张通过转账或转存方式收取的定金凭据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企业经营土地使用证明、企业登记信息资料以及与本案房屋无关的其他房屋的物权登记资料,因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6日本案被告作为原告以奔腾公司、张郁达、本案的原告为被告提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之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赤民一初字第36号受理此案。请求判令奔腾公司腾出占用其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东四段12号的一层南侧商厅(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013D028**号、面积为269.18平方米),并拆除装饰、装修物,恢复原状。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给付占用南侧商厅到2009年1月31日的租金1396482.21元。给付租金利息379711.34元,以后利息按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租金给付完毕为止。2009年2月15日本案被告就该案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在300万元的范围内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2009年2月26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赤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郁达名下的1-5层产权证号分别为第10123607-10123613号七处房产和本案原告名下的产权证号为012D24299号的二层商厅。2009年7月6日,本案原告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其个人财产与奔腾公司无关为由,且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标的已变更,诉讼保全超标的,申请解除对其财产的查封。2009年7月9日,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解除本案原告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新华路中段现内蒙古赤峰奔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楼二层012D24299号516.65平方米房产的查封。另查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乙方)及其丈夫张郁达(甲方)与案外人张红宇(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丈夫将10123607-10123613号七房产及本案所涉房屋出售给张红宇,其中10123607-10123613号转让价款2010万元,本案所涉房产转让价款502万元。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张红宇向原告及其丈夫支付50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于房屋过户后30日内付清。如因甲乙方原因致使丙方超过约定期限仍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或甲乙双方超期交付房屋的,丙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并由甲乙双方双倍返还定金。丙方超过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甲乙双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定金不予返还。根据上述协议,原告诉称张红宇于2008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存给付其定金50万元;2008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存50万元。并提供两枚原告为张红宇出具的收据复印件。2010年12月1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于2008年11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于2009年3月15日前将甲乙双方名下房屋过户给丙方,丙方付清余款,截止2009年1月21日丙方已向甲乙方支付定金合计500万元。因2009年2月中旬,该房屋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丙方迟迟不能办理房屋过户。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丙方一直索要定金及赔偿,现依定金罚则经三方协商,甲乙双方在2010年12月25日前返还丙方交付的定金并赔偿定金损失共计100万元,特此,三方原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立约为证,各方均不得反悔。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张红宇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0万元。张红宇于同日为原告出具200万元收款收据一枚,注明交款人为“张晓敏”,收款事由为“收返还定金及赔偿款”。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张红宇收取的上述解除协议的违约赔偿金。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100万元。再查明:经本案被告申请,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主张2008年11月13日张红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存给付其定金50万元;2008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存50万元定金款的业务凭证及个人明细查询单。查询结果为2008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存给付其的定金50万元对方户名为张雷,中国工商银行卡存50万元存款人为原告本人。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为因被告错误申请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保全,因该院裁定查封原告名下房屋,导致其与案外人张红宇就该房屋签订买卖合同不能按期交付而承担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2008年11月3日与案外人张红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12月10日三方协议书、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张红宇转帐凭证及同日张红宇的收据等证据证实:因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在被告诉奔腾公司、张郁达及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诉讼保全,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2007)赤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张郁达名下及原告名下的房产,该财产保全行为导致其与案外人张红宇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未能依约履行,其于2010年12月24日向张红宇双倍返还定金。故主张因被告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其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告对原告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及交付定金等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未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能证实《房屋买卖合同》、《三方协议》客观真实,该合同的效力,能否履行,未能履行的是由等亦未通过适当程序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就本案而言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前提需买受方张红宇交付定金的事实存在,原告才会因生效合同而产生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经本院查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08年11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存给付其定金50万元的对方户名为张雷;2008年11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存50万元定金款的业务凭证为原告本人。因此,本案原告主张案外人张红宇通过卡存及转存方式交付购房定金100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诉中申请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3840,由原告张晓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勇审 判 员  孔宪华人民陪审员  刘淑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