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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杨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坚与黄辉、朱丹、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黄辉,朱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杨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王坚,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焦庆松。被告黄辉,驾驶员。被告朱丹,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号新晨国际大厦**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文波,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坚诉被告黄辉、朱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及其代理人焦庆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邵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诉称,2011年11月21日4时许,被告黄辉驾驶被告朱丹所有的苏F×××××苏F×××××号挂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王坚驾驶的停放路边的苏G×××××号货车相撞,致两车、路面树木等损坏的交通事故。苏F×××××苏F×××××号挂货车事发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车辆损失费13955元、树木损失费1590元,共计15545元,要求被告赔偿11481.5元【(15545元-2000元)×7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辉未作答辩。被告朱丹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被告黄辉驾驶的苏F×××××苏F×××××号挂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对我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1、2011年11月21日4时40分许,被告黄辉夜间驾驶苏F×××××苏F×××××号挂货车载沈江海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30K+71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原告王坚驾驶的停放在路南边的苏G×××××号货车发生碰撞,致黄辉、沈江海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路面及绿化受损,造成事故。2011年12月1日,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结论为:因当事人黄辉的主要过错和王坚的次要过错导致此事故发生,黄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江海无责任。2、2011年11月21日,原告王坚驾驶苏G×××××号货车行驶至G204线530K+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公路行道树女贞1棵(树径16厘米)、冬青树1株(高度1米以上)损坏。2011年11月25日,江苏省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处依据相关规定,要求原告王坚赔偿损失1590元。该赔偿款原告王坚已给付完毕。3、因原告王坚驾驶的苏G×××××号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对此,2011年11月24日,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作出认证,该车辆维修材料费需11955元、工时费需2000元,共计13955元。后该车辆在连云港百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维修费13955元,该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予以证实。5、被告黄辉驾驶的苏F×××××苏F×××××号挂货车事发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人系被告王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路产损失处理通知书及江苏省公路损失赔(补)偿费专用收据、灌价认字(2011)第1417号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价值认证报告书及车辆损失认证清单、车辆维修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成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为,该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黄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坚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考虑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酌定被告黄辉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理。因被告黄辉驾驶的肇事车事发时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付范围内赔付,后余合理部分中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30万元内赔付。本院认定原告王坚驾驶的苏G×××××号货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树木损失赔偿费1590元、车辆维修费13955元,共计15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000元,其余损失135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481.5元(13545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1481.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坚11481.5元。二、驳回原告王坚在本案中对被告黄辉、朱丹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黄辉、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加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