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舞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利自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舞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XX,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6月24日被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7月4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7月31日被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利XX驾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心街路段,借道行驶过程中与相向行驶的舞阳县候集乡竹园李村居民张一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一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舞阳县候集乡湖李村居民李一某、舞阳县候集乡湖李村居民杜一某受伤,后杜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杜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利XX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利XX对以上指控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利XX驾驶豫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220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心街路段,与舞阳县候集乡竹园李村居民张一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一某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舞阳县候集乡湖李村居民李一某、杜一某受伤,后杜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利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杜一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利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李一某、张一某及被害人杜一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利XX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利XX准驾车型C1D,系事故车辆豫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利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杜一某、李一某、张一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诊断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证明被害人杜一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利XX与被害人杜一某近亲属、被害人李一某、被害人张一某均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均已支付到位,并取得了谅解。7、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被害人杜一某的近亲属通过民事诉讼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8、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取证,现场遗留有肇事车辆,肇事司机利XX在现场等候,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9、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利XX平时表现良好,在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10、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当天上午10点半左右,在自家楼上,听见外面有急刹车声音,往下看见一辆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对面过来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一个老年男子驾驶的一辆红色电动三轮,三轮车上有一个老婆和一个老年男子,随着听见“咚”的一声两车就撞到了一起,电动三轮车被面包车撞翻,骑车的男子及坐车的另外一个男子被甩了出去,老婆还在车斗里面躺着,面包车停在道路中心靠东边的位置,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将车斗里面的老年人抱出后开始打电话,之后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事故科的民警也赶到现场。11、证人焦某某证言,证明当天其在自家店里突然听见外面“咚”的一声响,出去看见一辆黄色面包车与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了,车斗里面躺着一个老人,在三轮车位置还站着两个老年人,当时从面包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赶紧过去抱着车斗里面的老年人往外抱,之后又看见那个年轻人在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舞阳县城的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将伤者拉走,事故科的民警也赶到现场。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10点半左右,人民医院急诊科接120指挥中心电话后,指挥其和护士王某某、司机黄某某赶往事故现场,下车后看见北舞渡中心街中段,在道路中心东边位置停着一辆黄色五菱面包车,车牌号是豫XX**号,在面包车前面,侧翻着一辆红色电动三轮车,在三轮车旁站着两个老年男子和一个年轻男子,三轮车斗里还躺着一位老年妇女,看着伤情比较重,就立马将老年妇女抬上急救车,站在三轮车旁的两位老年男子也上了急救车,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急救。13、证人李二某证言,证明其接电话听说其母亲杜一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到舞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事故的情况,后与肇事方签了和解协议书,得到了赔偿款,在此事故中受伤的其二哥李一某也康复出院了,不要求作伤情鉴定,也得到了肇事方的赔偿,希望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肇事方。14、证人张二某证言,证明其和张一某一起在交警队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当事人利XX的妻子王一某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有效,不要求作伤情鉴定,给利XX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宽大处理。15、被害人李一某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他表哥张一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他和他母亲杜一某沿220省道由南向北走到北舞渡二高南边300米左右的地方时,由北向南过来一辆车和他们的三轮电动车撞到一起了,出事后救护车过去把他们拉到了医院。16、被害人张一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骑着电动三轮车带着杜一某和李一某走到北舞渡二高南300米左右的地方,对面过来一辆面包车,把他们撞倒了,出事后过来了一辆救护车把他们拉到医院的事实。17、被告人利XX供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上午其驾驶着车牌号为豫LMM1**号五菱宏光面包车行驶到北舞渡镇北舞渡街中心时,看到对面过来一辆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是个上了年纪的老人骑着,车斗里还坐着两个人,就赶紧踩刹车往道路的中间行驶,在往中间行驶的同时,三轮车也往路中间行驶着躲其所驾驶的面包车,就这样两车躲着撞到了一起,电动三轮车被撞翻了,车上的人都倒在地上,自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120急救车赶到后将三个伤者一起拉往医院进行急救,舞阳县事故科的民警赶到现场后进行勘查。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位于220省道舞阳县北舞渡镇中心街路段,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现场状况。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杜一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颈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利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利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利XX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利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冯林海审判员 杨 蕾审判员 王德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金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