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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与被告李世权、李坤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李世权,李坤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卢英兰,女,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延潮,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节琼,女,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延检,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延桂,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权,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坤华,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世权之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谷,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羡辉,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与被告李世权、李坤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榜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小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延潮、李延检、李延桂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世享,被告李世权、李坤华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谷、李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诉称,原告卢英兰与李修健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是原告卢英兰与李修健生育的子女。2012年11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古,李修健、原告李延检与他们雇请帮砌路基的本村村民李荣枝正在(无偿)修建本村被车碾坏的村路。两被告见后,上前制止,称李修健修路占用了被告的田地。李修健听后便与两被告解释修路并没有占用到他们的田地,但两被告非但没有听李修健的解释,反而声称要打、要杀李修健,接着被告李坤华在旁助阵,被告李世权则推打李修健并将其推打倒地致其晕迷,李修健被打倒晕迷后,被送至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死亡。李修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修健的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剧烈活动、轻微外伤等情况构成死亡的诱导因素。因李修健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l68378.4元,其中医疗费496.4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卢英兰)4878元/年×20年÷5人=19512元,鉴定费9200元。原告认为,李修健的死亡主要是两被告的推打及恶语中伤所致,两被告应对李修健的死亡负主要民事责任并承担原告80%的经济损失即134702.72元。同时,两被告造成李修健死亡也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两被告应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164702.72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南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桥南派出所的证明,拟证实李修健生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李延潮、李延检、李延桂、李节琼,李修健的父母已经死亡,卢英兰是李修健的妻子;证据二、公安机关对李延潮、李坤华、曹芬、唐龙飞、冯彩理、黄双、李延桂、李荣枝、李世权、李水建、李延检、黄丽宁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案件事实经过;证据三、桂平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报公安机关处理;证据四、被告李世权所写《保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因李修健修路引发争吵,李世权阻止李修健修路,双方推打,李世权推倒李修健;证据五、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修健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李修健的死因;证据六、票据五张,拟证实原告支出医疗费496.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200元。被告李世权、李坤华共同辩称,2012年11月13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同村村民李延检修路,因其修路时占用李世权户一部分菜地。李世权提出不准占地扩路,原告李延检便与李世权争辩。争辩中,李修健拿一把竹柄铁铲,铲向李世权,李世权双手抓挡李修健铲来的铁铲,旁人立即来劝架并拉开。旁人拉开李修健后,李修健走了几步,就自己倒地,还没跌到地,李修健的两个儿子就扶住李修健回家,后送李修健去医院。李世权没有“口出狂言说要打、要杀李修健……推打李修健并将其推打跌落地致其昏迷”的行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2)尸鉴字第177号李修健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证明李修健死亡的原因是因其本身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导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剧烈活动、轻微外伤等情况构成死亡的诱发因素。如上所述,因修路引发的争论是由于李延检修路占用李世权土地。争论时,是李世权与李延检争论,不是与李修健争论。在李延检与李世权争论过程中,李修健自动参加争论,并主动拿铁铲铲向李世权,证明李修健自动激发自己的情绪,诱发心脏病的激动情绪是李修健自己的过错,他人是无法控制的,故李世权没有过错。李修健的死亡责任应当其本人承担,他人不承担责任。从上事实可见,李世权与李延检争辩行为与李修健自我情绪激动激发心脏病发作致死亡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李延检修路占用李世权菜地而发生争辩,李世权出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争辩,主观上没有过错。李世权与李延检争辩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虽然发生李修健死亡的结果,但不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修健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实李修健激发心脏病与李世权、李延检无关;证据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13份,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及李世权所立的《保证书》各一份,拟证实案件事实经过。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李修健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对李修健的死亡是否有过错责任?3、被告应否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二至证据五不能证实被告推到李修健。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己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没有身体接触不是事实,从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双方存在肢体接触。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英兰与李修健是夫妻关系,原告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是原告卢英兰与李修健生育的子女。2012年11月13日下午2点钟左右,李修健(1952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延检、李延桂与他们雇请帮砌路基的同村村民李荣枝正在修建原告李延桂家门口前通往外的被车碾坏的村路。被告李世权见后,制止李修健他们修路,称李修健修路占用了被告家的菜地。被告李世权为此与李修健、原告李延检发生争吵,争吵约10分钟,被告李坤华在家听到争吵后到现场并和原告李延检发生争吵,没有与李修健发生冲突。双方争吵始时相距约1米。被告李世权动手挖掘原告己砌好的石头,李修健上前拿铁铲压住石头不让被告李世权挖掘,被告李世权要求原告处理好占用菜地问题才能再动工,在李修健说明没有占用被告家的菜地,不准被告李世权挖掘砌好的石头后,被告李世权还是挖掘了几块砌好的石头,李修健就用右手推一下李世权,李世权见被推就又回推李修健,互推了几分钟,双方停止推拉约1分钟,李修健就晕迷跌倒在地上,原告李延检和李延桂就抬李修健回到家并电话告知李延潮,李延潮赶回家后便与李延检和李延桂等人送李修健至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1小时无效,于当天下午3点左右死亡。李修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修健的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所致心源性猝死,情绪激动、剧烈活动、轻微外伤等。构成死亡的诱导因素。另查明,李修健生前有心脏病史。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参照《2013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李修健死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6.4元,交通费斟情确定为200元,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死亡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合计139666.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李修健生前有心脏病史,应当注意、避免情绪激动、剧烈活动、轻微外伤等构成病发的诱导因素,其因修路问题而与被告李世权争吵、推拉是造成李修健病发的诱导因素,但李修健本身的身体原因,才是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李修健对其死亡应负主要的责任。被告李世权与李修健争吵、推拉是造成李修健病发的诱导因素,与李修健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有过错责任,构成侵权,被告李世权对李修健死亡应负次要的责任,综合案情本院确定李修健负70﹪的责任,被告李世权负3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李世权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坤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卢英兰),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与法律规定的相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修健对其死亡负主要的责任,原告该项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世权辩称对李修健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构成对李修健的健康权、生命权的侵权,不负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权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899.92元给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二、驳回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2元,(立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92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992元,由原告卢英兰、李延潮、李节琼、李延检、李延桂负担7777元,由被告李世权负担32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账号:932412010100059610),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8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榜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小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