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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传秀诉朱邦民、马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秀,朱邦民,马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涡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刘传秀,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本科学历,住涡阳县涡南镇丰集行政村路东刘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刘政,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邦民,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涡阳县涡南镇朱梨园行政村朱梨园自然村**号。被告:马福建,男,1988年9月6日车,汉族,住涡阳县城关镇马庄居民组**号,身份证号341223198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传秀诉被告朱邦民、马福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朱邦民、马福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秀诉称:2013年1月31日,朱邦民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Y5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驶往涡南镇,16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涡南邵大村路段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马福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S67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刮,后又追尾与同方向刘传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传秀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邦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秀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骼骨骨折为10级伤残。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特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上述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共计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朱邦民系皖SY52**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被告马福建系皖S673**号车辆的驾驶人。证据3、皖SY52**号车辆和皖S673**号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4、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及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证据6、教师执业证、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数额。被告朱邦民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朱邦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朱邦民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朱邦民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马福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被告马福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马福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马福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两车都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诉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我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重新鉴定,所以对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重新计算。3、原告系教师,我公司只对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需4730元。四、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朱邦民、马福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有异议,存在不合理用药部分,如布洛芬、江中健胃消食片、板蓝根、川贝枇杷膏等,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请法庭核实后予以扣除。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因此不存在后续治疗费用,且病历中也未要求需加强营养。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予以质证。对证据6中教师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于教师的供职单位应由涡阳县教育局给予出具相应的证明,不能仅靠小学的证明材料来确定原告系教师。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系农村户口,病历首页也记载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因此原告的收入系来源于农村,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被告朱邦民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马福建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因各被告未提供对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不合理用药的鉴定意见,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6已经本院到涡阳县教育局核实,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三被告各自所举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31日,朱邦民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Y52**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涡阳县驶往涡南镇,16时许,自西向东行驶至涡阳县涡南邵大村路段时,超车时与由东向西马福建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S67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相刮,后又追尾与同方向刘传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传秀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朱邦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福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传秀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3985元;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2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后续治疗费需4730元。另查明,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98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期为30天,此项应获赔2925元(97.5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其营养期为3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2100元(3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获赔600元(30元/天×20天)。5、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此项应获赔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当地人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7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47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65588元。根据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邦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福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两被告依法应当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朱邦民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马福建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30%;因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元2000元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被告朱邦民赔偿1400元(2000元×70%),被告马福建赔偿600元(2000元×3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63558元(65588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传秀各项损失合计63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朱邦民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马福建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朱邦民负担350元,被告马福建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芳审判员 杨立强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