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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雷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强,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代理检察员陈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雷某某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到“老百姓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余元,黄金、钯金戒指各一枚,联想R717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809元。被告人雷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猎刀一把。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拿刀威胁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等,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尾随被害人胡某某到“老百姓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不备将其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余元,黄金、钯金戒指各一枚,联想R717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2809元。被告人雷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猎刀一把。案发后,被抢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雷某某及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银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被抢财物现场照片、猎刀照片、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雷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孙 华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利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