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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杜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3年10月14日被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看守所。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明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张同林、王志民(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南约3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1吨,除去含水14.3%,价值4842.05元。2012年2月14日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王志民、张同林、张连发(已判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东约1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1吨,除去含水14.3%,价值4929.46元。2012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张同林、王志民、张连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东约1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时被留西工区保卫发现,并现场抓获王志民,缴获原油0.5吨,除去含水10%,价值2588.4元。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杜某及同案犯张象轻、王志民、张同林、张连发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齐某等人的证言,留西采油工区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具体在什么位置偷油、如何偷油不清楚,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杜某不是该偷油团伙的组织者,其在犯罪过程中,负责放哨、装油,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的一天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张同林、王志民(以上三人已判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南约3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1吨,除去含水14.3%,价值4842.05元。2012年2月14日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王志民、张同林、张连发(已判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东约1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1吨,除去含水14.3%,价值4929.46元。2012年2月17日夜间,被告人杜某伙同张象轻、张同林、王志民、张连发、李杰领在献县李村东约100米处采油三厂留西工区路60井输油管线上钻孔后,盗窃原油时被留西工区保卫发现,并现场抓获王志民,缴获原油0.5吨,除去含水10%,价值2588.4元。被告人杜某于2013年10月14日到河北献县陌南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杜某供述:证实其到献县陌南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伙同王志民、李杰领、张象青、张同林和新北峰村的张黑等人盗窃原油的事实。2012年1月的一天夜晚,其伙同王志民、张象青、张同林等人在陌南镇李村村东盗窃石油,王志民让其放哨。第二次是2月14日晚上,其和王志民、张象青他们还是在陌南镇李村村东盗窃石油,2月17日晚,其又参与,还是放哨,呆了一会,听见有人嚷,就跑了。被告人杜某庭审供述:知道是在输油管线上打眼的方式偷油。2、同案犯张象轻供述:2012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和他人在李家村南约300米处钻孔盗油。王志民、杜某在周围放哨,其和张同林、李杰领打眼,钻好孔后一起放油装油,偷了大概40袋左右,每袋约60斤,偷完后张同林开三马车将原油拉到旧北峰村西空地,其和张同林联系冯金荣将油卖掉。上述人员在李家村东100米处钻孔两次,时间是2012年2月14日至17日。第一次钻孔是2012年2月14日或者15日的晚上,其和张同林、张连发钻的孔,王志民、杜某、李杰领在周围放哨,在此钻孔处盗窃原油大概40袋左右,每袋约60斤,偷完后张同林开汽油三轮车将袋装原油拉到旧北峰村西的空地处,由其或者张同林联系冯金荣将油卖掉。2012年2月17日晚上,其和张同林、张连发钻的孔,王志民、杜某、李杰领在周围放哨,打好眼后我们一起装油,装了大概三袋左右被发现,王志民被抓。3、同案犯张同林供述:证实2012年1月份,其和张象轻、王志民、杜某、李杰领在李家村南约300米处,钻孔盗油。其和张象轻钻孔后装卡子,王志民、杜某、李杰领放哨,他们四个接的袋装的油,偷了40袋左右,每袋约50斤。其用三轮摩托将油运到旧北峰村西空地,张象轻电话联系的冯金荣来将油拉走。2012年2月15日左右其和张象轻、王志民、张连发、李杰领、杜某在李村东约百十米偷过油。其和张象轻、张连发打的眼安的卡子,李杰领、王志民、杜某在周围看人,接好管后轮流接的油,之后偷了40袋左右油,每袋约50斤,其用三轮摩托将油运到旧北峰村西空地,张象轻联系的冯金荣将油拉走。2012年2月17日其和张象轻、王志民、张连发、李杰领、杜某等人在上述地点偷油。其和张象轻、张连发打眼安卡子,李杰领和王志民、杜某在周围看人,刚偷了几袋油就被发现几人逃跑,后来知道王志民被抓。4、同案犯王志民供述:证实其和张连发、张象轻、张同林、张振地、李杰领、杜某在路60井输油管线钻孔后盗窃原油,张连发拿工具钻的孔,张同林和张连发、张象轻、杜某、李杰领负责放油装袋,张振地和其负责放哨。5、同案犯张连发供述:证实2012年2月17日其在李村村东约100米处钻孔盗窃原油。王志民给其打电话去的,到后看到有王志民、张象轻和张同林,一会杜某和李杰领也来了,其在李村南边约150米处的位置放哨,后来知道王志民被抓。6、证人李某(留西工区人员)证言:2012年2月17日晚9时许,其和付某、黄建强、尹平安在管辖的输油管线和采油井巡逻,巡逻至陌南乡李村东的路60井输油管线,发现有人在输油管线上偷油,对方被发现后开始跑,追至管线东约100米一片坟地处抓住一名犯罪分子,管线被挖开后被打了卡子装了阀门,在阀门处接了一根管子,周围有装好袋的原油10袋左右。7、证人齐某(留西工区维修班)证言:证实2012年2月17日22时,在路60井补孔,现场位于献县陌南李村村东,输油管上装有盗油装置,阀门、卡子、放油胶管。8、证人付某(留西工区保卫组)、尹某(留西工区保卫组)自书证言:证明抓获偷油分子的经过。与李某的证言一致。9、证人斯爱和(留西工区留二联合站维修班)证言:证实自2012年1月份其在路60井输油管线补了四五个钻孔,管线被钻孔后安装了阀门卡子,口径大约1寸。在李村村东约100米一条小路的拐弯处的路60井输油管线补过,在小路拐弯处南约50米的一个小坑里面西南的坡下面也补过。10、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和斯爱河基本一致。11、证人刘某(留二联采输站党支部书记)证言:证实路60井钻孔盗油记录是2012年1月4日、2月14日、2月17日。12、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杜某,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13、留西工区证明:证实2012年2月17日晚,采油三厂留西工区保卫组在路60井管线抓获盗油分子一名,回收被盗原油10袋,经称重该原油重0.5吨,经化验该原油含水10%;14、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财务处原油价格证明:2012年1月原油价格为5650/吨;2012年2月原油价格为5752元/吨。15、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2月18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对作案工具木棍一根、铁管一根、铁锹一把、自制扎胎木板九块、盗油编织袋三十个、盗油装置一套(盗油塑料胶管一根、盗油卡子一个、阀门一个)、王志民手机两部、手电筒一个及原油九袋予以扣押,原油9袋当天发还工区;16、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沧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张象轻、王志民、张同林、张连发已判刑。含本案事实。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8、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3月10日,同案犯王志民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杜某;2012年3月20日,同案犯张象轻、张连发辨认出犯罪嫌疑人杜某。2012年3月30日,同案犯张象轻、张同林对其供述的钻孔盗油地点均进行了辨认。19、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12年2月20日,冀中公安局瀛州分局侦查员对王志民的住处予以搜查,搜查出盗油阀门11个、铁锹一把、盗油接头油管8根、盗油装置卡子两个,并予以扣押。20、献县公安局陌南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杜某在家人陪同下到献县公安局陌南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伙同他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钻孔盗油,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没有实施在输油管道上钻孔的行为,其主要负责在犯罪现场周围放哨、帮助装油,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与他人的共同犯罪目的是盗窃原油,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张象轻等人在输油管线上钻孔,其负责现场周围放哨,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和同案犯三次在献县李村村东盗窃原油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杜某不是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波代理审判员  乔庆淑代理审判员  卢素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娄润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