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成光海,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小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小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吴立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光海、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并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26日生育婚生子陈某。但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不忠实,故意隐瞒年龄,谎称自己系1981年出生,后原告于2008年5月发现被告的真实年龄比原告大5岁,被告声称自己年龄系改动,原告考虑到被告已怀孕,遂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毫无发展乃至完全破裂:一、被告不敬老爱幼,爱好赌博打麻将,且不听规劝,双方为此经常吵架;二、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其既无工作又经常打麻将到深夜,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家庭的温暖,且房屋按揭款、小孩抚养费等均由原告负责,原告经济负担重;三、原、被告缺乏信任和沟通。2008年8月16日,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从不主动联系原告,对小孩也并不关心。2006年7月30日,原告在长沙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并交纳了房屋首付款,余款240000元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予以偿还。婚后,原、被告又购买了小型轿车一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电脑各一台,空调3台,床、沙发、桌、椅、茶几等家具各一套。现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抚养;三、确认原告购买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D区3栋3单元305号房屋为婚前财产,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蒋某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告与答辩人感情一直很好,只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好,导致双方出现矛盾;二、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所有财产应归答辩人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出生年月情况;证据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结婚的事实;证据3、户口簿,用以证明小孩陈某于2008年7月26日出生;证据4、原告的购房合同、原告与建设银行天心区支行的特别签订条款(按揭贷款240000元)、原告购买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险(保费1087元,担保贷款240000元)、原告首付款支付凭证(104025元)、原告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凭证(10321元)、出卖方开具给原告的购房发票(总计344078元),用以证明原告婚前出资购房的事实;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6、购车发票(金额125800元),用以证明所购汽车系婚后共同财产;证据7、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天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已达6个月;证据8、建设银行的存折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9月21日存款18000元用于支付银行按揭款;证据9、《房地产评估报告》,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的评估价值;证据10、《关于终止评估的函》,用以证明因被告蒋某拒绝评估,鉴定机构无法对车辆进行价值评估;证据11、湘AGH3**号小型汽车的违章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蒋某使用湘AGH3**号小型汽车期间,有多次违章记录,且未接受处理,未缴纳罚款。被告蒋某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首付确系原告出资,但房屋装修款及购买电器的款项是被告出资的;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险、首付款支付凭证、房屋维修基金凭证、购房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费、维修基金费用、装修款等款项均系被告出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8000元系被告之前交付给原告的30000元房贷款中的一部分,剩余12000元由原告用于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对证据9有异议,被告不同意评估。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庭陈述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2004年开始同居,但财产相互独立,于2008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生子一岁后由原告母亲在湖南省永州市老家带养至今。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2012年8月16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2006年7月30日,原告陈某某与长沙汇丰鸣翠山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以34402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653**,面积为129.45平方米),首付款104025元,余款24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予以偿还。后原告陈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贷款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0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原告陈某某采取等额本息的方式予以偿还,每月还款金额为2683.33元。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原告陈某某自2007年2月起每月向该行偿还按揭款,截至2013年11月,原告于婚后向该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129272.37元。2007年10月,原告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蒋某也支付了部分装修款,并出资12000余元购买了沙发、床、茶几等家具。婚后,原、被告还共同购买了3台空调(2台挂式、一台柜式)、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电脑。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出资125800元购买了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AGH3**号,型号为TV7163GL),该车由被告蒋某自2012年8月起使用至今,被告蒋某使用该车期间,有多次违章驾驶记录,尚未接受处理。还查明,本院依法委托湖南联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一套进行评估,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AGH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评估。湖南联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房的价值为864985元。因被告蒋某拒绝对湘AGH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进行评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终止评估的函》。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湘AGH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价值约为10万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感情较好,但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关系处理不当及经济问题产生纠纷,未能相互理解、积极沟通、坦诚交流,由此导致夫妻关系冷淡,感情不和,并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是,原、被告仍未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认真对待婚姻,并进行友好沟通、坦诚交流,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婚生子陈某一岁后一直由原告母亲带养,已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且原告陈某某工作收入稳定,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现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陈某的抚养费用,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问题:一、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653**号)系原告陈某某于2006年7月30日购买,系其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按揭贷款,且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原告陈某某名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房屋应当归属原告陈某某所有,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尚未偿还部分应属原告陈某某个人债务,由其负责偿还。但是,截至2013年11月,因原、被告婚后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偿还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共计129272.37元,该部分的房屋按揭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蒋某予以补偿,加之被告蒋某于婚前部分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陈某某也应当对被告蒋某予以适当补偿,综上,经湖南联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该房的价值为864985元,根据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本院确定由原告陈某某补偿被告蒋某41万元。另外,鉴于被告蒋某没有房产,为了便于照顾女方的居住生活,本院确定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一套享有三个月的居住使用权,原告陈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二、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内的茶几、沙发、床等家具,系被告蒋某婚前个人出资购买,应当归被告蒋某所有。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三台空调(二台挂式、一台柜式)、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两台电脑,本院确定空调三台(挂式二台、柜式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两台均归被告蒋某所有;三、因被告蒋某自2012年8月起占有、使用湘AGH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本院确定该车由被告蒋某享有所有权,由被告蒋某对原告陈某某予以补偿。现原、被告均确认该车的价值约为10万元,故被告蒋某应当补偿5万元给原告陈某某。对于被告蒋某辩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的装修款均系其个人出资,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婚前同居期间,各自财产相互独立,且被告蒋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全额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二、婚生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陈某的抚养费用,被告蒋某依法对婚生子陈某享有探望权;三、确认原告陈某某享有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2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653**号)的所有权,由原告陈某某负责偿还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并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被告蒋某41万元;四、被告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面积为12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653**号)享有三个月的居住使用权,原告陈某某应当予以协助;五、被告蒋某享有湘AGH3**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型号为TV7163GL)的所有权,由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某某5万元;六、上述第三项、第五项支付义务相抵后,由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蒋某36万元;七、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18号柠檬丽都(香溪.朗园)D3栋305号房屋(面积为129.45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080653**号)内的茶几、沙发、床等家具以及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两台归被告蒋某所有,三台空调(二台挂式、一台柜式)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6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小松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吴 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