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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林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浩,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福州市鼓楼区冠亚广场2号楼缘来驿家酒店式公寓511房内,将重0.65克的冰毒及0.09克的麻果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双方交易成功后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查获上述毒品。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林某所驾驶的汽车上查获重0.85克的冰毒。经鉴定:查缴的毒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林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单位负责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增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页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