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侯某谋诉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22号原告侯某甲,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方某某,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于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丙;现两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方某某辩称,双方虽然会吵架,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吵过之后仍然会和好。她现在搬到外面居住是因为原告打她,她只是先出去休养。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于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方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婚后双方已共同生育抚养两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经常吵架、性格不合并已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彼此珍惜,加强沟通,相信双方是能够和好生活的,夫妻感情是能够恢复的。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