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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明金诉焦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金,焦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80号原告张明金,男,51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穆荣坡,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玺,男,36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何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28岁。原告张明金与被告焦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明金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金的委托代理人穆荣坡、被告焦玺、被告保险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焦玺驾驶豫R5K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明金和被告焦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因豫R5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28.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焦玺驾驶豫R5K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张明金和被告焦玺负事故同等责任。2、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行左腓骨、距骨固定术和清创皮肤回值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4767.36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6000元。3、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回当地诊所输液治疗,因患肢疼痛肿胀加重,于2013年6月9日入住社旗县中医院治疗,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14357元。4、社旗县中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较重,体形肥胖,在该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仍需1人护理两个月。5、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均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6、身份证、户口本、社旗县苗店镇新张营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张明金生于1963年12月3日,农业户口。张明金之父张东义生于1940年5月20日,之母苗国华生于1942年9月16日。张东义、苗国华共生育子女二个,长子张明金、次子张明浩,张东义之兄张本付生于1939年12月22日,系单身汉,随原告张明金生活。7、社旗县赊店镇泰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东义、苗国华系该社区常住户。8、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被告焦玺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原告提供详细真实可靠的票据及依据,由法院判定其真实性及合理性;本人垫付的7963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三方共同承担。被告焦玺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焦玺系豫R5K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焦玺有证驾驶。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焦玺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7963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应由其它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焦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二人陪护证明、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认为陪护证明系原告出院后出具的,不合常理,医疗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限额,超出部分应由其他被告承担;用药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主治医生签字,住院期间应当认定为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一人陪护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鉴定中未见腰椎压缩性骨折的相关鉴定报告,对鉴定机构鉴定所依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张本付户口薄上显示为已婚,并有张丹为其孙女,故原告称其系被扶养人应不予采信;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父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票号相边,由法院酌定。原告张明金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焦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3中的入院证、病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焦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据4、5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张本付系社旗县苗店镇新张营村村民,该村委会对其基本情况的证明应该真实,故亦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需要受害人扶养的人支付的生活费,其计算依据应根据受害人的居住收入状况进行计算,故原告父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被告焦玺驾驶豫R5K2**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行驶至社旗县苗店镇苗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明金和被告焦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行左腓骨、距骨固定术和清创皮肤回植术,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4767.36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后期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药需6000元。原告从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后回当地诊所输液治疗,因患肢疼痛肿胀加重,于2013年6月9日入住社旗县中医院治疗,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14357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两个月。经南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均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张明金生于1963年12月3日,农业户口。张明金之父张东义生于1940年5月20日,之母苗国华生于1942年9月16日。张东义、苗国华共生育子女二个,长子张明金、次子张明浩。张东义之兄张本付生于1939年12月22日,系单身汉,随原告张明金生活。原告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焦玺系豫R5K2**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焦玺有证驾驶。被告焦玺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7963元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被告焦玺驾驶豫R5K2**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明金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豫R5K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124.36元,误工费9031.2元,护理费1668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513.86元、交通费14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98249.42元。该数额不超交强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被告保险公司的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焦玺已支付的79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98249.4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焦玺。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明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98249.42元(被告保险公司从该98249.42元赔偿款中扣除796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焦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30元,由原告张明金承担1615元,被告焦玺承担16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郭向前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