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一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牛某甲,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汉族,1967年2月2日出生,住广宗县,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某甲,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委托代理人刘某乙,194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被告爷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系被告母亲。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在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嫌我头上有一小块皮肤病看不上我,于今年农历七月趁我家中无人把她陪嫁物品拉回娘家,与我结束了同居关系。双方按照农村习俗经介绍人手,被告要我彩礼24320元,另我为被告买衣物、手机、化妆品等物品花费7200元,被告还拿走拜钱1600元,今年2月份和6月份被告要我父母1600元,被告要我下车礼360元。被告在我家不到六个月,我家为被告本人花费3.5万元,现被告回娘家不归,不仅偷拉走她的陪嫁物品,而且分文彩礼不返还我,现我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我的彩礼金、拜钱和购衣物等款项共计24000元。被告辩称,牛某甲诉我返还彩礼24000元与事实不符,经人介绍给了四色礼6600元、大礼9600元,共计16200元,我陪送嫁妆物品21440元,陪嫁物品详见清单,我只带回我家被子六床,电动车一辆及冰箱一台,其余嫁妆都在他家。另买衣物、手机、化妆品等物品花费衣物属于赠与,拜钱属于我磕头挣的,我嫁进他家,他父母主动给我钱也是应该的。我经介绍与牛某甲订婚,于201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我要求办理结婚证,男方不同意,委托介绍人说和,男方牛某甲也亲自和我说和,谁知牛某甲哄骗我,使我一时糊涂结婚同居,同居后发现牛某甲全身多处白块,患有白癜风,今年农历正月我曾陪他去山东青岛治病,经检查是血液传染病及遗传病,治疗三个月未见好转。牛某甲隐瞒欺骗我非法同居造成我人身失常,请求法院判令牛某甲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介绍人牛登猛出庭作证,并提交介绍人王敬竹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给付彩礼情况。牛登猛出庭作证,证言如下:“这个媒是我介绍的,双方都同意,后来就见面订准了,订准后给女方见面礼960元,订婚礼9600元,四色礼是物品,大约价值4000余元,往后叫了女方一次,给了1160元,结婚时又给了6600元,结婚时带的礼物(床罩、毛巾之类)大约价值2000元,这些钱和物品都是经我手给的。”王敬竹书面证言,内容如下:“我叫王敬竹(女),东牛庄村民,1975年生,现年38岁,身份证号132233197509152623,与我丈夫牛登猛于2012年6月份介绍牛某甲和刘某甲成为夫妻,经我们手中的彩礼如下,(1)见面礼960元,(2)订婚礼9600元,(3)四色礼礼物合款4000元,(4)结婚彩礼6600元,(5)进婆家门1160元,(6)毛毯、毛巾被、床罩共合款2000元,共计2432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见面礼和叫钱没有给,四色礼不值4000元,送娶贴时毛毯、毛巾等不值2000元,且东西都在原告家,婚前买的衣物、化妆品、手机属于赠予。订亲礼9600元和娶贴6600元有,用于吃饭、买东西了。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人牛登猛与王敬竹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被告对其中部分款项也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2月16日在没有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同居后被告因原告患有皮肤病于2013年农历七月回娘家居住,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订婚礼9600元和结婚彩礼6600元,共计162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被告称牛某甲隐瞒欺骗她同居导致其人身失常,请求法院判令牛某甲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失费,原告方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8个月,说明被告已经知道原告头上有皮肤病的事实,所以没有给被告造成名誉和精神上的损失。审理中,根据被告提交的陪嫁清单,本院依法对原告家中的陪嫁物品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承认被告陪嫁物品在其家中的具体有: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鞋柜衣柜组合一个,台灯一台,电暖扇一台,电扇一台,茶具一套,电饭煲一台,挂式钟表一台,不锈钢水壶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饮水保温壶一个,暖壶两个,水壶一个,挂式镜子一个,不锈钢茶缸两个,猫头镜两个,糖盒两个,香皂盒三个,苹果树一个,百合花花盆一个,暖壶盘两个,脸盆两个,垃圾桶一个,桌花一对,牙缸一对,大碗十二个,小碗十二个。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订亲下礼,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款是原、被告居所地当地通行的风俗习惯,被告收受原告订婚礼9600元和结婚彩礼6600元,共计16200元,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同居的事实,如全额返还,显失公平,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1500元为宜;原告给予被告的见面礼、叫钱、四色礼、毛毯、毛巾被、床罩等钱款,均属于赠与性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嫁妆应视为父母对女儿个人的赠与,属被告个人财产,现双方同居关系已解除,被告要求返还陪嫁物品有法可依,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5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主张,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法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某甲彩礼款11500元;二、原告家中被告嫁妆空调一台,太阳能一台,洗衣机一台,衣柜两个,鞋柜衣柜组合一个,台灯一台,电暖扇一台,电扇一台,茶具一套,电饭煲一台,挂式钟表一台,不锈钢水壶一个,不锈钢锅一个,饮水保温壶一个,暖壶两个,水壶一个,挂式镜子一个,不锈钢茶缸两个,猫头镜两个,糖盒两个,香皂盒三个,苹果树一个,百合花花盆一个,暖壶盘两个,脸盆两个,垃圾桶一个,桌花一对,牙缸一对,大碗十二个,小碗十二个归被告带走;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150元,原告牛某甲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代理审判员  王 韡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卫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