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左飞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曾用名左某某,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1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同年10月24日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原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辩护人许尧,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左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许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10时30分许,魏某某结伙魏某等人赶到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找到欠其钱的解某甲并告知了被告人左某,左某让其将解某甲带回公司解决,魏某某让解某乙驾驶解某甲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将解某甲以及与解某甲在一起的解某丙从王台镇带到黄岛区其公司楼下,由于解某甲不下车,魏某某让左某来处理,左某遂驾车载“祥祥”等人从日照赶到公司楼下。左某先踹了解某甲一脚,“祥祥”等人对解某甲、解某丙拳打脚踢,然后用皮带拴着解某甲脖子将解某甲、解某丙带到魏某某的办公室,“祥祥”等人再次对其二人拳打脚踢,逼迫解某甲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后左某将解某甲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解某甲右眼挫伤,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左某到原胶南市公安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事实。案发后,魏某某赔偿了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000元,解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左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证人魏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解某甲、解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健康权利,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左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邦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