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谢尧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冯国良、陈婷婷,广东华法(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13)2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国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9月初,被告人谢某某利用代人管理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一住宅之机,容留欧阳某甲、何某某等人在该处吸食毒品约5次。2013年10月8日23时许,欧阳某甲、何某某购买毒品“K粉”后去到上述地点与另一男子(未查明身份)一起吸食毒品,随后被告人谢某某也来到该处一同吸食毒品。期间该男子离开。次日凌晨4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谢某某、欧阳某甲、何某某,并当场起获三小包疑似毒品的物体(经鉴定,净重2.05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对证人欧阳某乙、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吸毒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证人欧阳某乙、何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吸毒工具、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均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时间不长,其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较小;4.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因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谢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氯胺酮2.05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艳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卉蓁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