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新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原告杜继珍、范磊与被告安希珍、彭军、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继珍,范磊,安希珍,彭军,徐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杜继珍,女。原告范磊,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东,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希珍,女。被告彭军,男。被告彭军委托代理人李建军、陈新江,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娟,女。原告杜继珍、范磊与被告安希珍、彭军、徐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彭军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希珍、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7月29日被告安希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酒水计款280734元,并给原告书写欠条多份,期间,被告安希珍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约定期限一年,月息2%,截止原告起诉,被告仅偿还1500元。2010年9月8日,被告彭军、徐娟向原告保证,还不清上述欠款愿用房产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借款33523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本金280734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545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希珍、徐娟未答辩。被告彭军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货款与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且其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答辩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对原告所诉债务未做过保证和担保,原告起诉答辩人的行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行为属于乱用诉权的行为,其申请法院保全给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范清启与被告安希珍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安希珍向范清启借用现金56000元,月息2%,借用时间一年,并约定范清启退出不干或被告安希珍不用时,被告安希珍将本息结清偿还给范清启;范清启的工作为管理库房;并在被告安希珍的啤酒销售网点内,允许范清启的五粮液春夏秋冬酒进网点推销,范清启自主核算经营,被告安希珍协助范清启销售五粮春夏秋冬酒,被告安希珍负责收回酒款。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安希珍于2010年7月14日为杜继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杜继珍现金伍万陆仟元整(¥56000),安希珍,2010.7.14。”后被告安希珍偿还原告杜继珍借款1500元。自2010年5月9日至2010年9月19日,被告安希珍自范清启处赊购五粮液春夏秋冬酒11次,计款280734元,并为范清启出具欠条十一份。后经范清启与原告杜继珍催要欠款未果,范清启与原告杜继珍于2012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欠酒款28073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彭军、徐娟为原告杜继珍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按期还清,还不清前房产归杜继珍担保人,还清后房产归徐娟、彭(君)军,彭军、徐娟,2010.9.8。”2010年9月9日,被告徐娟、彭军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原告杜继珍为该个人住房借款提供担保。范清启于20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彭军与被告徐娟于2011年9月6日离婚。庭审中,范清启法定继承人范磊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范磊为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借条、保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欠条十一份;被告彭军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彭军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希珍欠范清启酒款280734元,有其为范清启出具的十一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债权系原告杜继珍与范清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享有的债权,且两原告均系范清启法定继承人,两原告请求被告安希珍偿还货款280734元,并请求被告安希珍赔偿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军辩称上述货款已有部分超出诉讼时效,因该宗货款之间具有相关性和连续性,对被告彭军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希珍向范清启、杜继珍借款56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安希珍为原告杜继珍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彭军主张该借款合同与货款系两种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借款系被告安希珍与范清启签订销售五粮液春夏秋冬酒协议的组成部分,可同案处理,原告选择在买卖合同中同案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彭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被告安希珍偿还借款54500元,并请求被告安希珍支付两原告自2010年7月14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两原告请求被告彭军、徐娟承担保证责任,通过被告彭军的陈述,结合两原告提供的保证书的形式和内容,仅能够证实原告杜继珍曾为被告彭军、徐娟个人住房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军、徐娟用所购买住房为原告杜继珍提供反提保,综上,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希珍、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希珍偿还两原告货款人民币280734元。二、被告安希珍支付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以本金人民币280734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安希珍偿还两原告借款人民币54500元。四、被告安希珍支付两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4500元,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协议约定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彭军、徐娟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款项限被告安希珍于本判决生效之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8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安希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宗奎审判员  张庆芬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汶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