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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苑存钢与谢少福、袁志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862号原告:苑存钢,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谢少福,男,汉族,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告:袁志光,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苑存钢诉被告谢少福、袁志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人民陪审员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存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少福、袁志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存钢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谢少福向我借款20000元,说第二天偿还,被告袁志光签字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即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担保义务。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少福、袁志光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谢少福向原告苑存钢借款20000元,被告袁志光为其担保。借款同时二被告签名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8月3日,被告谢少福向原告苑存钢借款20000元,由被告袁志光提供担保,同时签名写下借款一份。被告谢少福、袁志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对所欠款项均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属违约,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少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苑存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袁志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谢少福、袁志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杨保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