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和朋友张某甲、李某某在蛟河市漂河镇内老四川麻辣烫饭店喝了4瓶啤酒。同日21时许,三人离开饭店后欲开车回家时,梁英军、张某乙酒后要花钱乘坐程某某驾驶的轿车回家,程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张某乙报警,在厮打过程中,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从老四川麻辣烫门前行至漂河镇去往红光屯的道口处,被赶赴现场的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程某某驾驶汽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6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乡镇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