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何明刚与何明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刚,何明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969号原告何明刚,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钟琼玉,女,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何明刚妻子)委托代理人陶未绍,荔浦县马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明华,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喜兰,女,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何明华妻子)原告何明刚与被告何明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刚的委托代理人钟琼玉、陶未绍、被告何明刚的委托代理人吴喜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刚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房屋相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南面,两屋间隔1.76米。原告在相邻土地上建有围墙为分界线。2013年7月28日,被告将三栏天面瓦片拆除,换为铺盖铁皮天面,在未经原告的同意下,强行在其三栏南面搭建铁皮飞檐长10米,宽0.7米,故意将三栏排水流入原告通行的道路。下大雨时,雨水冲到原告房屋墙体,严重影响原告的道路及财产安全。2013年8月31日,被告又在原告通行的道路上挖了一条长11米,宽0.4米的水沟,并将挖出的泥土填埋到被告房屋墙脚作为三栏附基,造成原告通行受阻,对其生活带来不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其挖毁的路面原状;拆除新建铁皮飞檐(长10米、宽0.7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明华辩称,原、被告本是亲兄弟,是一家人。通往原告后园的不是路,而是被告建房时留作排水的空地。2013年8月31日,原告妻子请了三个人把该空地挖坏,并砌起水泥砖,企图将排水的空地占为己有。经被告家人劝阻无效,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之后被告将原告挖松的泥土填埋到被告屋脚下,未影响原告的房屋安全及正常通行。被告的房屋原来就有飞檐,铁皮飞檐也是按照老飞檐的尺寸新建,未占用原告的地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两人房屋相邻,原告房屋座向右面是被告的三栏。两屋之间有一块空地,用于排水及通行。2013年8月31日,原告打算在该空地上挖地基建围墙,遭到被告及家人阻止。之后被告将原告挖松的泥土填放到被告房屋的墙角下,使原、被告房屋中间形成一条小沟。2013年9月,被告将三栏的屋面换成铁皮,靠近原告房屋一侧建有飞檐,三栏的雨水经过飞檐排放到两屋间的���地上。原告认为被告挖毁路面、填埋地基影响其通行,铁皮飞檐的雨水排向其房屋,危害房屋安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恢复路面原状,拆除飞檐。庭审过程中,经本院派员实地勘察,原、被告房屋间确实有一条新挖成的水沟,长11.25米,宽0.5米,挖出的泥土被填埋在被告房屋的墙脚上,飞檐的自然雨水刚好排放到新挖的水沟上。原、被告房屋相隔最宽距离为1.8米,最窄距离为1.6米。新建铁皮飞檐长10.8米,宽0.6米。水沟距原告房屋墙脚0.9米,靠原告房屋一侧的路面可正常通行。本院认为,被告将泥土填埋到三栏的墙脚,地面虽然形成了水沟,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且水沟的形成有利于自然雨水的正常排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地面原状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建的铁皮飞檐,自然雨水排放到空地上,因飞檐与原告房屋有一定的距离,雨水不会直接滴落到原告房屋墙体上,对原告的房屋安全并未构成威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飞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明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何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唐维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