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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中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宏心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中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国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树民,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宏心,男,71岁,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未办理身份证,汉族,不识字,无业,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敏,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宏心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民、被告人吴宏心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吴宏心骑电动三轮车携带十余只狗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北园路柏枝东巷路口处露宿。当晚23时许,被害人潘某乙酒后路过此地欲逗狗玩耍,遭到被告人吴宏心的阻止,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宏心持刀追砍被害人潘某乙,并将其砍倒在地,后因刀头脱落,被告人吴宏心两次返回换刀,先后共使用三把刀砍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致多处裂创、血管断裂、颅骨骨折、造成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木柄刀具。2书证出警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等。3、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宏心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宏心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持刀杀害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吴宏心赔偿经济损失440800元(丧葬费2032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告人吴宏心在庭审中自称其年龄是83岁。另辩称:1、其没有杀人,是别人拿自己的刀杀人的。2、对两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请求,认为其没有杀人,没有钱赔偿。吴宏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在酒后挑逗被告人的狗引起双方争执,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2、虽然被告人没有当庭认罪,但其在案发后没有离开现场。3、被告人已年满71周岁。请求法庭考虑被告人具有的上述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吴宏心骑电动三轮车携带十余只狗在宁国市西津街道北园路柏枝东巷路口处露宿。当晚23时许,被害人潘某乙酒后路过此地欲逗狗玩耍,遭到被告人吴宏心的阻止,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吴宏心持刀追砍被害人潘某乙,并将其砍倒在地,后因刀头脱落,被告人吴宏心返回换刀,先后共使用三把刀砍击被害人,导致被害人潘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致多处裂创、血管断裂、颅骨骨折、造成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害人潘某乙系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儿子,于2011年开始在宁国市宁皇大酒店工作。两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核定为丧葬费人民币203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木柄柴刀四把证实:吴宏心用于杀害被害人潘某乙的作案工具外观、形状等。当庭经被告人确认无异。(二)书证1、宁国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处警详情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各一份、处警经过、归案说明证实:2012年11月14日23时10分许,有电话报警称北园路澳克士二店门口有人打架。西津派出所警察到达现场,根据现场群众指认将吴宏心控制住。宁国市公安局于当日将吴宏心以故意杀人罪立案进行侦查。2、萧县公安局马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吴宏心出生地为安徽省萧县某某镇某某某村某某某组,吴宏心一直没有登记户籍信息;吴宏心弟弟吴某甲系1947年9月20日出生,吴宏心哥哥吴某乙系193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人吴宏心称自己属马,故推断其系1942年出生。3、被害人潘某乙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潘某乙的身份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三份证实:西津派出所民警从吴宏心处扣押木柄柴刀二把,刀刃有血迹;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从吴宏心处扣押柴刀二把、电动三轮车一辆、玉器5件、人民币6949元。5、提取笔录,生物学检材提取清单证实:宁国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提取周某某、潘某甲(被害人潘某乙父母)血样各一份,用于进行DNA检验。提取吴某甲、吴某乙的血样用于DNA检验。(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4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西津派出所扣押吴宏心柴刀2把。宁国市刑侦大队扣押柴刀两把。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方位图2张、照片17张证实:案发现场全貌,对现场遗留的血迹、物品分别予以提取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潘某丙辨认出被害人系其堂侄潘某乙。证人杨某、郑某辨认出吴宏心为当晚拿柴刀砍杀被害人的流浪老头。(四)鉴定意见1、宁国市公安局出具的(宁)公(法医)鉴字(2012)15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潘某乙生前系被他人用锐器多次砍击头部至多处裂创、血管断裂、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造成急性大出血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人吴宏心以及被害人父亲潘某甲、哥哥潘某丁。2、关于提取死者脏器后未送检的情况说明证实:法医在尸验过程中,提取被害人潘某乙的脏器用于法医病理备检。3、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宣)公(法物)鉴字(2012)4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聘请书、宣编办(2012)33号文件证实:在排除同卵多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现场提取的四份血迹及三把刀具(1-3号)刀刃上的血迹均为潘某乙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该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吴宏心及被害人父亲潘某甲。4、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宣)公(毒)鉴字(2012)409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鉴定聘请书、宣编办(2012)33号文件证实:被害人潘某乙的胃及胃内容物未检出安定、利眠宁、毒鼠强、1605、乐果成分;潘某乙的心血中的乙醇含量236mg/100ml。该鉴定意见排除死者系中毒死亡的可能。被害人当晚饮酒的事实。该鉴定意见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吴宏心及被害人父亲潘某甲。5、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宣)公(法物)鉴字(2013)13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宣编办(2012)33号文件证实:死者潘某乙系潘某甲、周某某的生物学儿子。该鉴定意见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人吴宏心及被害人父亲潘某甲。6、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昌司鉴所(2013)司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证实:未发现嫌疑人吴宏心患有精神疾病、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该鉴定意见已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告人吴宏心及被害人父亲潘某甲。7、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宣)公(法物)鉴字(2013)38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聘请书证实:不排除吴宏心、吴某甲、吴某乙三人源于同一父系。(五)视听资料1、宁国市区433柏枝东巷北园路出口的监控录像,录像时间自2012年11月14日22时58分至2012年11月14日23时18分证实:2012年11月14日23时03分被告人吴宏心手持长柄柴刀与被害人潘某乙出现在监控录像中,23时06分一把柴刀从录像中挥舞而过,23时08分吴宏心手持木质刀柄和刀头沿北园路由西向东走,半分钟后手持一把长柄柴刀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走,23时10分吴宏心手持木质刀柄和刀头返回,半分钟后手持一把长柄柴刀再次沿北园路由东向西走,23时12分吴宏心返回。23时17分两名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吴宏心带走。2、宁国市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宁国市区433柏枝东巷北园路出口的监控录像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制作过程、提供单位、制作人等。(六)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上十一点来钟,看见一个老头子开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带着几只狗停在其店东面的人行道路边,一个三十来岁的男人从旁边经过,刚过一会,听见外面有动静,就出门,正看见那个老头子那拿着一把柴刀追着那个男的砍,那个男的就往大众排挡方向跑,老头子就朝那个男的头上砍了几刀,当时将那个男的砍倒在地上,老头子的刀子脱了,又拿起没有把的刀子朝那个男的头上猛砍了几刀,后来又转身回到他车子旁边将刀和把连好,然后转身又回到那个人旁边,跪在地上又朝那个人的头部砍了几刀,后来那个老头子就走到他的电动三轮车旁。这时旁边的人报警,警察就来了,将那个老头子控制住,又将那个被砍的人送到医院。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到一个老人手持长刀正在砍倒在地上的一个人,砍了一会之后,那个老人向火车站方向走了一段距离,大概走了10来米,又回来了,继续砍倒在地上的那人,砍了一会之后,就走到他的车旁边。后来西津派出所的人将那老人抓到了。老人就是宁国街上拉着很多小狗的人。被砍的人是一个男子。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11点左右,在千秋中学的巷子口停了一辆三轮车,四周拴了十几条狗,一个青年男子想要摸狗,养狗的老头子不让摸,那个青年男子喝了许多酒。五六分钟后,看到之前那位青年男子倒在离其店东侧的人行道上,身上流了很多血,那位养狗子的老头子一个人走到了老杨日杂烟酒店门口,然后回到了自己的车子上。老头穿了一件白色的毛线衣。那个青年男子头部受伤,流了很多血。4、证人潘某丙的证言证实:潘某乙是其的堂侄,今年三十多岁,已婚,职业是厨师,经常在宁国的各个小饭店做手艺。身体比较棒,没什么精神病,但特别喜欢喝酒,经常喝的醉熏熏的。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潘某乙是其外甥,没有固定的工作,是厨师,经常在宁国一些饭店帮人烧菜。潘某乙没什么疾病和精神病,比较喜欢喝酒,喝多了话比较多。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9点钟左右,刘某和小郭(郭某某)、潘某乙等四人在城东路一家饭店二楼吃饭,四个人喝了一瓶白酒,每个人大半杯,后来刘某跟潘某乙每个人喝了一瓶啤酒,啤酒没喝完,当时看上去潘某乙喝的有点多,吃完饭,刘某坐郭某某的电瓶车先离开了,潘某乙被另外一个朋友扶着走了。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4日晚上8点多钟,潘某乙打电话叫其出来到城东路一家“绩溪菜馆”饭店吃饭,过了一会,其就带着刘某一起去吃饭,当时潘某乙和另一个朋友周某在,四个人平分了一瓶白酒,另外潘某乙和刘某还喝了啤酒,当时潘某乙走路有点晃,酒喝得有点多。潘某乙当时穿了一件看上去像羽绒服的外套。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8点17分,潘某乙打电话喊周某到城东路一家“绩溪土菜馆”去吃饭,过了一会,“小郭”跟他的一个朋友也来了,四个人平分了一瓶沙河王“青花瓷”的白酒,每个人大半玻璃杯,后来潘某乙和“小郭”的朋友每个人又喝了一瓶啤酒。吃完饭,“小郭”和他的朋友骑电瓶车走了,周某扶着潘某乙从饭店走到城东路的尽头,在一家超市门口,周某拦车子先走了。当晚潘穿了一件深色的袄子,裤子应该是牛仔裤,鞋子是休闲鞋。证人刘某、郭某某、周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晚与被害人潘某乙一同吃饭喝酒,潘某乙酒喝得有点多,后三人相继离去的情况。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宏心家庭中兄弟姐妹五个,大姐大概76岁,已经去世了。吴宏心是老三,其丈夫是老四,叫吴某甲,66岁,属猪的。79年7月吴宏心用刀把其夫妻两人砍了,从此就没有回来。吴宏心属马,没有户口。10、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宏心家庭兄弟姐妹情况,吴某甲本人属猪,1947年生的,吴宏心属马,比吴某甲大五岁,没有户口。11、吴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宏心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吴宏心比其大一岁,71岁,属马。证人王某某、吴某甲、吴某丙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吴宏心家庭兄弟姐妹情况,被告人吴宏心属马,1942年生,30多年前离家出走,没有户口。(七)被告人吴宏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天晚上其在路边睡觉,有一个人过来看狗,还要把狗全部打死,把车子也带走,跑过来推其,然后两个人打起来了,其打不过他,就用刀(砍柴的刀)砍他,他就往菜市场那边跑,自己在后面追,追了一截追到他,就用刀砍他,朝他头部砍的,他倒在地上后其还用刀砍,也不记得砍了多少下,刀把头砍掉了之后就把刀捡起来,回到自己的三轮车上将刀子“斗”好,又重拿了一把短把的刀过去,又用短把的刀砍了那个人几刀子,短把刀的刀头也砍掉了,那个人流了好多血,没有动了。砍死他之后,其就回到三轮车边上,被公安局来人抓了。车上共有四把柴刀,是拿了其中的三把刀砍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举的证据有:1、两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人和被害人的关系。3、技术等级证书及证明,证实被害人在宁国市城区务工,系厨师。吴宏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举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宏心因琐事与潘某乙发生纠纷后,持刀砍击对方,致潘某乙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吴宏心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吴宏心与被害人潘某乙发生争执后,用随身携带的柴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其称没有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负有责任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宏心当庭否认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主观恶性极深,且其犯罪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证据,对被告人吴宏心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0320元依法应予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宏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柴刀四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吴宏心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剑群审 判 员  叶丽芸代理审判员  洪文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