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陈招送与金郑燕、陈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送,金郑燕,陈送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岩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陈招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中英。被告:金郑燕。被告:陈送强。委托代理人:陈时法。原告陈招送与被告金郑燕、陈送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招送的委托代理人金中英、被告陈送强的委托代理人陈时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送诉称:金郑燕、陈送强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2日,因被告陈送强因驾车发生车祸致一人死亡急需死亡赔偿金,故被告金郑燕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金郑燕2万元后,被告金郑燕出具一份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亲笔签名按印。2011年4月3日,该笔借款又经被告陈送强的确认,由陈送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诿。此外,二被告于2013年8月1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尚未处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2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金郑燕、陈送强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8月1日经永嘉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金郑燕未作答辩。被告陈送强方辩称:被告金郑燕、陈送强向原告陈招送借款2万元的情况是属实的,被告陈送强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送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金郑燕未到庭,故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核实,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该些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被告金郑燕因急需资金向原告陈招送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依约支付2万元借款后,被告金郑燕于2009年6月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份借条载明:“今收到继伍2万元整,金郑燕,2009年6月”。2011年4月3日,被告陈送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推诿。另查明,被告金郑燕与被告陈送强于2008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8月1日经我院调解自愿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金郑燕向原告陈招送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金郑燕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内容,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郑燕、陈送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招送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金郑燕、陈送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通代理审判员 汪晓东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