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执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鹏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执字第00839号罪犯张鹏,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服刑。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2009)六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鹏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8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4年11月12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罪犯张鹏,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以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鹏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获记功奖励二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张鹏的陈述,罪犯张鹏的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东市司法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张鹏在犯罪前表现较好,社会关系简单并有固定住所,其父母积极表示配合有关部门矫正,适应社区矫正。并愿意接收对其矫正。本院认为,罪犯张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鹏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葛 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