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于2013年12月8日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RPS1**,内乘于×、贾×),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窑坡村内追赶刘×驾驶的汽车,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包×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贾×、刘×、李×的证言,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包×曾因危险驾驶罪被刑事处罚,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艳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