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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柴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刘元斌。被告李某甲。原告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国栋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告与被告在德清县武康���政府登记结婚。婚生儿子已成年,由于原、被告长期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赌博,欠下赌债均由原告出钱还债。被告还经常与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德清法院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病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医院就诊的相关记录;3、本院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现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已成年)。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感情产生问题,故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于2012年12月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2013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认识相恋到结婚时间较短,双方欠缺足够的了解,婚后因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并逐渐破裂。本院驳回原告首次离婚诉请后,原、被告双方未能从维护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及时修复夫妻关系。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能到庭而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柴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剑青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邵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