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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维光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维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潘长远,潘长勇,霍长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阳民二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维光,男。委托代理人:解丽春,辽阳市白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负责人:郑春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华,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长远,男。原审被告:潘长勇,男。原审被告:霍长波,男。上诉人王维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一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2)灯民一重字第5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鸿翔支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继鹏审判员  刘玉峰审判员  马双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