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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3号_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与陈某、魏某、周某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陈某,魏某,周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33号原告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丽,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亚宾,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7年3月15日出生。被告魏某,男,汉族,1988年2月11日出生。被告周某,男,汉族,1992年7月29日出生。原告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诉被告陈某、魏某、周某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魏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三被告与另外三位案外人在南山区白石洲世界之窗路段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多处受伤,且抢走原告1000元现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4日生效),判处三被告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后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合计27426.3元。期间,原告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2)临鉴字第2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有2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分别出生于2009年3月和2011年6月,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未成年子女抚养费5047元和5720元。原告父母均年事已高,因此,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父母抚养费6725元。因原告遗漏了诉讼请求,故依法再次起诉,诉请法院判令:一、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1800元;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3010元;三、三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17492元;四、三被告返还原告1000元;五、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魏某、周某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晚,三被告和另外三位案外人在深圳市南山区白石洲世界之窗路段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轻伤。2012年4月29日,三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理,本院作出(2012)深南法刑初字第1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被告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被告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该判决于2012年9月4日生效。目前,三被告均服刑完毕。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1526.3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陈某、魏某、周某连带赔偿原告27426.3元(包括医疗费11526.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59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已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了粤南(2012)临鉴字第21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景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银行储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两个未成年小孩抚养费,并提供了二孩生育服务证予以证明。生育服务证记载,“上一孩出生年月:2009.3,发证时间:2011.6”,原告称二孩生育服务证发证时间即为第二个小孩出生年月。原告主张其有7个兄弟姐妹,要求父母抚养费,并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某农场出具的证明、父母的身份证、兄弟姐妹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载明,原告父亲吾舒尔尼亚孜.喀日,1940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母亲麦丽克扎提.麦麦提,1951年4月10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民事判决书、银行储蓄交易记录、证明、二孩生育服务证、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伤残鉴定费。原告因伤致残,花费鉴定费1800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来源,并提供派出所的居住证信息证明单及银行储蓄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应得赔偿款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3010元,经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抚养费。原告有两未成年子女,出生于2009年3月和2011年6月,原告要求抚养费10767元(5047元+5720元),经核算,该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父母年龄,其父亲抚养费应为852.41元(7458.56×(20-12)×10%÷7],其母亲抚养费用为2024.47元(7458.56×(20-1)×10%÷7]。故原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抚养费为13643.88元。4、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86653.8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3010元+抚养费13643.88元),依法应由被告陈某、魏某、周某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魏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魏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赔偿款人民币86653.88元;二、驳回原告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2元,由原告阿卜杜合力力.吾舒尔尼亚孜负担人民币152元(本院已同意其免交),由被告陈某、魏某、周某连带负担人民币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云杉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鲍继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亚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