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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承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承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刁某某,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检刑诉(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19时00分,被告人刁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承德市去承德县石灰窑乡,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49公里加100米路段时,由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路边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刁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9时00分,被告人刁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承德市去承德县石灰窑乡,自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承德县101国道249公里加100米路段时,由于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路边行人宋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刁某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本案的被告人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的行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弟弟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宋某某已与妻子离婚,育有一子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承德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刁某某驾车时未饮酒;4、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死亡原因;5、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被告人供述,对发生肇事致他人死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其行为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故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柴 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