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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守昌、周海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守昌,周海宁,张林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乡县金山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6624563-0。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林(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守昌,城镇居民。被告周海宁,城镇居民。被告张林勇,农民。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申(特别授权),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守昌、周海宁、张林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林、刘春玲、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8月24日,三被告自愿组成最高额联户联保贷款小组,联保小组的所有成员均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同日原告下属的城区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17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3日分别向被告郭守昌发放贷款40万元、5万元、20万元、35万元,共计1000000元。现被告郭守昌已逾期两个月,拒不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义务,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守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郭守昌之间的借款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共同辩称,被告郭守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原告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告郭守昌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郭守昌在2011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做金乡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提供个体工商户基本情况,申领个体工商户评级授信申请审批书等相关贷款手续时,提供虚假贷款信息,骗取原告贷款1000000元。其对象李翠梅的签字、手印、照片均是她人冒名顶替办理的,提供的资产情况、本人及配偶的收入信息、农资销售收入等办理借款时所必须提供手续均是虚假的,其目的就是通过提供虚假贷款信息骗取原告贷款,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2013年1月31日,被告郭守昌因患脑出血疾病,住院治疗,3月16日出院现仍留有后遗症。被告住院期间,就与李红云产生诉讼,以达到无能力偿还信用社贷款的目的。事后,2013年3月20日,4月23日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两次骗取资金5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守昌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返还,造成特别巨大的贷款资金不能收回。综上,根据《刑法》第193条、最高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的规定,被告郭守昌的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二、答辩人对该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守昌向原告贷款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贷款,后又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又从原告处大量骗取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答辩人对犯罪行为所涉贷款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原告在被告郭守昌提供虚假贷款材料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贷款手续,被告周海宁、张林勇根本就不知情。2013年1月31日至3月16日被告郭守昌患病住院期间,因被告郭守昌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多次去医院找其偿还借款,郭守昌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被告郭守昌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城区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91号,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张林勇、郭守昌、周海林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二条,信贷资金的使用。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五条联保小组各成员共同承诺。5.1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5.2督促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履行合同,当其他借款人发生借款挪用或其他影响借款偿还的情况时及时报告贷款人;5.3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偿还贷款人所有借款本息后,任一成员可以在通知其他成员后自愿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小组全体成员未全部清偿的,某成员还清本人全部借款本息后,经联保小组全体成员一致同意和贷款人审查同意后,该成员可以退出联保小组。第六条,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还款。6.4还款方法。A.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月/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B.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第十一条,保证责任的承担。11.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贷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贷款人自主选择。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贷款人)向被告郭守昌(借款人)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经营化肥,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约定:担保人周海宁、张林勇自愿为债务人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业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陆拾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海宁、张林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签字并按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向被告郭守昌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00000‰;于2012年8月17日向被告郭守昌发放了借款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8.00000‰;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郭守昌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7‰;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郭守昌发放了借款35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借款3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7‰。该四份借款借据均约定了担保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91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后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社与被告郭守昌、周海宁、张林勇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守昌从原告处共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守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应按照《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守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编号为(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209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海宁、张林勇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6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6966元,由被告郭守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