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达渠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成中、寇灵英与李伟、叶某某、叶妖章、杜英、王某、XX、李小英、冯涛、胡超云、郑雄、郑碧光、叶兴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中,寇灵英,李伟,叶某某,叶妖章,杜英,王姣,XX,李小英,冯涛,胡超云,郑雄,郑碧光,叶兴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达渠民初字第408号原告王成中,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王某之父。原告寇灵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王某之母。委托代理人罗雪梅,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缺席)被告叶某某(又名叶雷),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现在四川省川东监狱服刑。被告叶妖章,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叶某某之父。被告杜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叶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李全成,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姣,(又名王茜),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四川省渠县人,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缺席)。被告XX,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王姣之父(缺席)。被告李小英,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王姣之母(缺席)。被告冯涛,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缺席)。被告胡超云,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被告郑雄,(又名郑勇),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委托代理人范正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光,男,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郑雄之父。被告叶兴素,女,汉族,四川省渠县人,系郑雄之母。原告王成中、寇灵英诉被告李伟、叶某某、叶妖章、杜英、王某、XX、李小英、冯涛、胡超云、郑雄、郑碧光、叶兴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兰、吴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中及委托代理人罗雪梅,被告叶妖章、杜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成,被告郑雄的委托代理人范正光及被告胡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叶某某、王某、XX、李小英、冯涛、郑碧光、叶兴素经本院传票或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中、寇灵英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王某与男朋友石学飞在渠县渠江镇“网事如风”网吧与郑磊、徐飞、周洋发生口角,郑磊等人打了石学飞,王某对此事不满。7月23日下午,被告邀约一伙人对原告之子斗殴,王某伙同其余六被告打徐飞,王某见同学遭殴打,上前劝架,被告胡飞便用刀子连刺王某两刀。在送往医院抢救中王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审理终结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0元。被告叶某某、叶妖章、杜英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实,原告之子王某也是也是聚众斗殴的参与者,存在一定的过错行为。因本案是一件重大刑事案件引起的民事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只应当赔偿陈某某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的费用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王某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因王某是他人刺伤心脏死亡,答辩人与行为人没有杀死王某的预谋,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死亡赔偿金不应予以支持。各被告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超云辩称,被害人的死亡答辩人未起任何作用,我到现场时与死者无任何身体上的接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郑雄辩称,答辩人是应王某邀约到现场助威,未实施伤害王某的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川刑终字56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7月19日下午,被告王某与男朋友石学飞在渠县渠江镇“网事如风”网吧与郑磊、徐飞、周洋发生口角,郑磊等人打了石学飞,王某对此事不满。同月22日,王某将男友被打的事告诉了郑雄和李伟,郑雄和李伟同意帮王打回来。王某于18时许给周洋打电话约定次日下午到“网事如风”网吧等候。周洋当晚将此事告诉了陈某某。2007年7月23日下午,周洋、徐飞、唐晨、陈某某等人在“网事如风”网吧聚集,周洋叫唐晨给王某打电话问何时能到,王某说这事算了,唐晨不同意,要求约定时间,王某即约定半个小时后到。尔后,双方均组织人员,王某邀约了李伟和郑雄,李伟又邀约了叶某某、胡飞、胡超云、冯涛等人在渠县南门老车坝中国银行门市聚集。叶某某从李伟处拿6元现金购买了两把水果刀,自己携带一把,交给胡飞一把。李伟等人前往“网事如风”网吧,看见周洋、徐飞、唐晨、郑磊、陈某某、王某等人站在网吧门口,李伟叫王某指认了徐飞、周洋后,李伟、冯涛上前打徐飞。王某、陈某某等人见状上前帮忙,王某踢了胡飞一脚,胡飞持持水果刀连刺王某的胸部两刀,叶某某持水果刀刺陈某某的胸部一刀,李伟用小刀刺陈某某左臂一刀,冯涛持小刀在一旁助威,胡超云、郑雄亦动手打了对方人员。王某、陈某某在送往渠县人民医院抢救中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本案被告李伟、叶某某、王某、冯涛、胡超云均已判处刑罚。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曾以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了赔偿请求,因其他原因撤回起诉。现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之子死亡的丧葬费17936.5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500元。另查明,本案中胡飞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已于2013年1月19日执行死刑。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刑事判决书认定“胡飞持持水果刀连刺王某的胸部两刀”是致原告之子王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本案宜适用按份责任而不适用连带责任。应由胡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胡飞已经执行死刑,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余被告承担。王某作为本次斗殴事件的发起人和组织者,应当对王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星宏、李伟、冯涛、胡超云、郑雄五人也在斗殴中实施了动手殴打对方人员的行为,即使未直接殴打致王某死亡,但五人参与并助威的行为,对胡飞具体实施杀人行为也是一种心理支持,对王某死亡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某、王某发生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岁,且现在在服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其父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郑雄发生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岁,但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岁,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应当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纳入本案计算赔偿项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由刑事案件引发的赔偿纠纷,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刑诉法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1998年9月8日起施行。该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伤葬费等费用”。前后的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原则上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物质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间接物质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差旅费酌定300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案件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中、寇灵英因其子王某死亡应获得的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合计20936.50元;二、由被告王某、XX、李小英共同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10468.25元;三、由被告叶某某、叶妖章、杜英共同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2093.65元;四、由被告李伟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2093.65元;五、由被告冯涛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2093.65元;六、由被告胡超云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2093.65元;七、由被告郑雄赔偿原告王成中、寇灵英2093.65元;八、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江审判员 王 兰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兴伟 关注公众号“”